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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何建边等七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来刑一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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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边,男,1988年出生。辩护人韦海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建争,男,1983年出生。被告人何基庆,男,1980年出生。被告人何基村,男,1976年出生。被告人何峰,男,1979年出生。被告人何基都,男,1967年出生。辩护人腾黄铁,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桂平,女,1969年出生。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边、何建争、何基庆、何基村、何峰、何基都、覃桂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全、覃x英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全、覃x英及诉讼代理人许福天,被告人何建边及辩护人韦海涛,被告人何基都及辩护人腾黄铁,被告人何建争、何基庆、何基村、何峰、覃桂平等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5日,应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合议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调解书另发)。本案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建边辩称不是主犯,其没有组织、指挥,亦没有喊群众打被害人。且罗x被抓时也承认是偷狗的。其愿意赔偿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韦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边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何建边并非组织、指挥者,系村民自发行为。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罗x偷狗,有过错,结合被告人何建边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何建边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何建争、何基庆、何基村、何峰、何基都、覃桂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均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并请求予以从轻处罚。何基都辩称其是胁从犯,覃桂平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腾黄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何基都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既没有携带凶器,也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罗x之死与被告人何基都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7时许,被害人罗x到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大炉村地久屯欲用药物麻醉的方法偷狗时,被村民发现即驾车逃跑。何基庆闻讯后驾驶摩托车追撵罗x,罗x被追上后,拿出牛角刀威胁何基庆并弃车逃往山上。何基庆用电话将小偷已逃上山告诉何建边,并叫何建边来追撵。何建边随后打电话通知何建争、何x将等人。被告人何建边、何基庆、何建争、何基都、何峰、何基村、何x(另案处理)等与闻讯赶来的村民参与了搜寻罗x,在村后的甘蔗地内将罗x抓获。罗x随后被带至地久村小学附近,之后被转移至村背的竹子坡处。何建边等人在与罗x父亲罗x全联系用钱赎人未果的情况下,即对罗x拳打脚踢。之后,何建边叫何x回村吹哨子叫村民来殴打罗x,何x遂照办。地久村村民持锄头、钢管、禾叉陆续来到现场后,何建边讲:来到的人个个都要打(罗x),有事大家一起承担。村民遂持棍棒等物轮流殴打罗x。何建边、何建争、何基庆持钢管打了罗x的手脚,何建边、何建争还踢了罗x的后背和胸口;何基村踩了罗x的脚、胸部、背部;何峰踢了罗x的脚;何基都踢了罗x的左前臂一下;覃桂平持锄头打罗x的臀部一下。事后,何峰打电话报警。2012年9月25日16时许,寺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找见罗x时,发现罗x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罗x系全身多处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当晚,寺山派出所民警将地久村何x留(村长)、何x光等人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次日上午,何建边、何峰、何基庆、何基村、何基都、覃桂平等人聚众胁迫派出所放人,随后被抓获审查。被告人何建争于2012年9月27日在来宾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罗x全、覃x英与七被告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建边、何建争、何基庆的亲属各赔偿原告人罗x全、覃x英4万元;被告人何基村、何峰、何基都、覃桂平的亲属各赔偿原告人罗x全、覃x英2万元;总计20万元。原告人罗x全、覃x英对七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给予七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25日16时许,来宾市公安局寺山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报警称:在寺山乡大炉村地久屯抓到一名小偷,小偷被村民殴打致伤,要求出警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在地久屯的甘蔗地旁发现一具男尸。兴宾公安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兴宾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何建边、何峰、何基庆、何基村、何基都、覃桂平六人因伙同本村村民在寺山派出所无理要求释放接受调查的本村村民,阻碍执法,被行政拘留十日。3、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日,何建争与何建边、何x、何基庆有通话联系;何x与何建边、何基庆、何建争有通话联系;何基庆与何建边、何x有通话联系;罗x被抓获后,与父亲罗x全有6次通话联系,与朋友肖x有7次通话联系。4、户籍证明。证实作案时七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何建边等人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6日,何建边、何基村、覃桂平、何峰、何基都、何基庆等人因阻碍执法被传唤调查;何建争于2012年9月27日在来宾市柳来路附近被抓获。6、处警经过。证实寺山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到地久屯村背的竹坡草地上找见一名男子尸体。7、情况说明。证实遗留现场的摩托车的右前挡水板内有胶带、左前挡水板有一折叠编织袋(袋内无物)。8、本院财务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何建边、何建争、何基庆的亲属各交了40000元,被告人何基村、何峰、何基都、覃桂平的亲属各交了20000元到法院作赔偿款。9、谅解书、赔偿协议、调解笔录。证实原告人罗x全、覃x英对七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给予七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何基村、何峰、何基都、覃桂平一贯表现良好,之前无违法违纪行为和不良习惯,为人老实。住所地社区同意对上述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二)证人证言1、罗x全证实,他与罗x系父子关系,案发当日11时许,罗x曾打电话向他求救。2、罗x成证实,死者系他堂弟罗x,罗x生前左手做过手术,手上留有疤痕。3、何x留证实,案发当日12时59分,他接到何基庆的电话称:“有人来偷我们村的狗,现已被捉,现准备吹哨子喊全村的人出来打小偷。你在家没?在家你就出来一回。”他就讲吹哨子打人这种事做不得,要么报警要么放人。他从家里出来时看见本村的何x吹哨子召集人。他听村民讲小偷在村后山岭的甘蔗地旁,看见村民拿着钢管、木棍、锄头、两齿耙等物具走往后山。后来得知小偷被打死了。4、何x本证实,2012年9月26日上午,他随村民搭车去寺山派出所闹事,要求释放昨晚被带走调查的三位村民。在路上,他听讲昨天本村村民殴打了一个投毒偷狗的男子。5、何x路证实,2012年9月25日8时许,何基村碰见他就讲:“有人来村里偷狗,我们一起去追小偷,之前已有人去追了。”他后来听讲小偷被抓住打死了。6、何x金证实,2012年9月25日8时许,他从家里出来听本村何基度讲有人来村里偷狗,现在人跑了。他就回家拿了一把尖刀与何基度去找小偷。听见村民讲已抓得小偷,他就回家了。之后听见村民议论说那小偷被打死了。7、潘x细证实,2012年9月25日上午7时许,他在自家门口外面坐,听见500米外何x柳(音)家那边有人喊:“有人偷狗。”他马上跑去追,但已不见偷狗的人。后听村民讲小偷开摩托车逃进老虎山那边了。8、何x将证实,2012年9月25日上午8时许,他听见村里有人吹哨子集合,才得知有人来村里偷狗。村里的很多人都去追小偷,他也拿一根钢管去追。后来在村后的甘蔗地抓住小偷并带回村里。下午7时许,公安到村里时,他就听讲抓得的小偷被村民打死了。9、何A证实,因寺山派出所把本村的三名村民带回调查偷狗的人被打死之事,本村村民到派出所闹事要求放人。他听讲2012年9月25日本村村民把一名偷狗的小偷打死了。10、何x证实,2012年9月25日上午7时30分许,他接到何基庆的电话称:有人来村里偷狗。他就开摩托车搭何X余往蒙村方向追撵。到鳌山庙路口时,他碰见本村的何基庆、何建边、潘X新。何基庆就指着一辆停放路边的摩托车说:“这架摩托车就是偷狗的人丢在这里的。现在人已跑到甘蔗地里。”这时,村里的人越来越多加入搜查。约两个小时后,他看见本村何建边、潘X镇、潘X基、潘X新押着一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在小路边。他就回家了。约一个小时后,他和何基村到小偷被抓的地方。何建边等人问小偷从哪里来并叫他打电话回家拿钱救他。小偷就跟他父亲通话,但他父亲不理他,还挂了电话。小偷还打电话叫朋友去跟他父说情,他父仍不理。在要求小偷家属拿钱来赎人未果的情况下,现场的人就起哄打小偷。之后有人提议叫村长何x留吹哨子叫全村的人来,但何x留不肯。何建边就喊他回村里吹哨子召集村民来殴打小偷的手脚,他就照办。之后,很多村民到了那里。何建边站在人群中讲“既然你们都到这里了,每人都要打一棍。”何建边、何建争、何基庆用钢管打小偷的手脚,何锋踩小偷的脚,何基村踩小偷的脚、胸部、背部,覃桂平用锄头打小偷的臀部。何基都也动手参与打人。何锋还用小偷的手机报案。其他村民持锄头、钢管、木棍殴打小偷。11、肖x证实,他是罗x朋友。2012年9月的一天,接到罗x的电话称在寺山偷狗被抓,叫他帮找其父亲拿钱到寺山赎人。他根据罗x提供的电话联系罗x的父亲,罗的父亲说“不理他了,死了算了,做了那么多次,讲了也不听。”之后罗x还问他是否跟其父亲讲了这件事,还央求他亲自找其父亲讲。(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何建边供述,2012年9月25日上午,他接到何基庆电话称有人来村里偷狗,要求他一起去追撵。他就和何基庆等村民一起去追撵。在甘蔗地里抓得小偷及缴获其携带的一把牛角刀,并将其押回本村学校附近,由“大X”、何x将、何建争三人看守,其就回家吃粥。因担心公安机关来将人带回,看守的三人又将罗x带到甘蔗地附近。他到那里时,见小偷累累的,应该被打过了。他就叫小偷打家里电话拿钱来赎人。在小偷联系亲属、朋友要赎金未果之后,他与何建争、何x将、阿X、何x、何基庆等人持钢管、棍棒或拳打脚踢小偷;其中他持钢管打了小偷两边小腿各一棍。后何x回村里面吹哨子集中村民到甘蔗地附近殴打小偷。村民来了之后持锄头、棍棒、禾秆叉也殴打小偷。何锋还拿小偷的电话报警。2、何建争供述,2012年9月25日上午7时许,何建边打他电话喊他和何x将骑车到老虎山一起追小偷。到了老虎山之后他和何X余就去寻找小偷。10时许,小偷被村民从甘蔗地里抓获并被带回村里的竹子坡处。他看见何建边缴得小偷一把大号牛角刀。因小偷不说实话,他与何建边、潘X镇用脚踢小偷的后背和胸口。何x用鞋子打小偷嘴巴。在小偷向家人要钱来赎人未果之后,他和其他人持钢管、木棍殴打了小偷的手脚。然后何建边提出喊全村的人来殴打小偷,并叫何x回村吹哨子喊村民来。当越来越多村民到了之后,何建边就讲:“来的人都要打小偷,打断他手脚,然后报警,有事大家一起承担。”他与何建边、何x、潘X镇、何基庆持钢管打小偷手脚,其他村民持棍棒、锄头、两齿耙打小偷手脚。然后他就回家了。下午5时,他就听讲小偷死了。3、何基庆供述,2012年9月25日上午7时许,他在本村猪肉摊前,发现有一男子在本村何基柳家旁边,从摩托车挡泥板处拿出东西,前面还有三条狗。就听见有人喊:“那个不是来偷狗的嘛!”小偷发觉后就骑车逃跑,他遂骑车追撵。追至老虎山脚下时,小偷拿出一把牛角刀劈他一刀后就跑往山上。他就打电话喊何建边带人来找。他有事就回家。11时许,何建边打他电话称已抓得小偷。在村后背山岭的旱地处,他再次看见了这名小偷,小偷的后背、嘴唇已受伤。在联系小偷家属带钱来赎人未果之后,他与何建边、何建争、何峰等人持钢管殴打了小偷。何建边就讲:“等下来的村民每个人都要打一棍,个个都有份。”陆续来的村民也殴打了小偷。他就回家了。4、何基村供述,2012年9月25日上午,村民在甘蔗地抓得偷狗的小偷后,他踢了小偷左小腿一脚。然后他就回家。中午12时40分许,他还到场踩了小偷后右腰部两脚就回家了。他听说何建边、何建争、何基庆、何峰等在场的人也殴打了小偷,但不知道用什么工具。5、何峰供述,2012年9月25日上午8时许,他堂哥何X余打他电话叫他一起去追撵小偷。在甘蔗地里抓得小偷后,他就回家了。11时许,他又回到现场,见何建边跟小偷家人通话,叫拿钱来赎小偷,但小偷家人不理。12时许,小偷被带到竹林。何x回村子吹哨子召集村民前来。村民陆续到来后,何建边首先持钢管打了小偷的脚。何建争、何基庆、何x轮流用钢管打小偷的脚。何建边还让人叫村长何x留吹哨子召集全村人过来,但何x留不吹。何建边就叫何x回去吹哨子。村民陆续到了之后,何建边就讲来的人每个都要打一棍,个个都要有份。村民走完后,他踢了小偷的腿部一下。小偷还会动。他就用小偷的手机拨打派出所电话报警,并把手机放在小偷身边就去干活了。6、何基都供述,2012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他听讲小偷来村里偷狗后,即和其他村民参与追撵。小偷被村民抓获后,他就回家了。约1个小时后,他得知村里有人吹哨子讲抓得小偷后,就赶到现场,发现在村背竹坡脚的地上躺着一名满身污泥的男子趴在地上,旁边有一把打开的牛角刀和一部黑色手机,不远处还有一部红色的两轮摩托车。他上前用右脚脚跟用力地踢了该男子的左前臂一下。他堂弟何峰也踢了小偷臀部一脚。7、覃桂平供述,2012年9月25日上午7时许,她听讲村里有小偷,村民已去追撵了。下午3时许,她看见本村的许多人持锄头、木棍从她家前面走过。她估计是小偷被抓获了,就拿着月刮随着其他村民来到村边的竹坡处,看见小偷趴在地上,就听见她侄儿何建边讲“全村都有份,每个人都要打一次,有事全村人一起承担。”她就持月刮打小偷右边大腿一下,然后她就离开了。第二天才得知那个小偷被打死了。(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地久村东面耕作区甘蔗旁。现场有一摩托车,车呈左侧倒状,车身上有“SUZUKI”、“钻豹”等字样,挂“桂G×××**”号牌,号牌上有黄色漆及黑色贴纸涂改痕迹,原号牌为“桂G×××**”,车后箱呈开状(内空),右前挡泥板内有胶带,左前挡泥板内有一折叠编织袋(内空)。现场有一部平板手机(提取),上有“NCKIA”字样,有一把开状牛角刀(提取),在下侧刀刃尖端有疑似血迹,地上有多处疑似血迹(提取)。草丛中有一具尸体,尸体身上有多处损伤,裤子上沾有疑似血迹。(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其照片证实,尸体身上有多处挫擦伤,解剖见:颅骨、颅底无骨折,脑部顶枕叶轻度水肿;肋骨未见骨折,心脏未见损伤,双肺瘀血水肿,右肺瘀血明显,切开肺脏见肺包、毛细血管破裂出血,右侧胸腔积血约200ml;腹腔内各脏器未见损伤。左小腿下段内侧见胫骨前肌损伤瘀血,胫前后动静脉未见破裂。致伤工具推断:根据死者全身多处有条形、片状创伤符合钝器打击特征,条状为棍棒;片状为手足拳打脚踢所形成;右上臂下段外侧、左小腿下段内侧有类圆形创口,深达肌层,创口在一平面上呈三角形状,推断凶器为三角形的钉耙。损伤机制:死者的创伤为全身多处挫擦伤,符合多人从前后左右多方位拳打脚踢、木棍、钝物(如石头、砖头)打击均可形成。鉴定意见:死者系全身多处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来公(刑)鉴(DNA)字(2012)85号鉴定文书及告知书各1份证实,现场提取的牛角刀上可疑血痕、尸位西面小腿间草地上提取的疑似血迹为死者罗x所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边、何建争、何基庆、何基村、何峰、何基都、覃桂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边、何建争、何基庆、何基村、何峰、何基都、覃桂平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建边、何建争积极参与打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基庆、何基村、何峰、何基都、覃桂平参与伤害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建边、何建争、何基庆、何基村、何峰、何基都、覃桂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还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罗x欲偷狗被发现却持刀对抗,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综上,对被告人何建边、何建争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基庆、何基村、何峰、何基都、覃桂平予以减轻处罚。来宾市兴宾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何基村、何峰、何基都、覃桂平一贯表现良好,之前无违法违纪行为和不良习惯,住所地社区愿意对何基村、何峰、何基都、覃桂平实施帮教。鉴于被告人何基村、何峰、何基都、覃桂平犯罪情节轻及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何基村、何峰、何基都、覃桂平宣告缓刑。被告人何建边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建边并非组织、指挥者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何建边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证人何x证实看见被告人何基都殴打了被害人,何基都也供述踢了被害人臀部。因此,辩护人腾黄铁提出被告人何基都没有参与打被害人及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情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建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何建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三、被告人何基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四、被告人何基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五、被告人何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六、被告人何基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七、被告人覃桂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解光审判员:宋曾丽审判员:韦文雷

书记员:陈荣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