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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韦有结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来刑一终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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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ⅩⅩ,男,1976年生。法定代理人韦Ⅹ女,女,壮族,1969年出生。原审被告人韦有结,男,1979年出生。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有结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68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韦有结不上诉,公诉机关不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Ⅹ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部分事实不清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68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文雷审判员:蓝骇浪代理审判员:宋曾丽

书记员:黄彩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