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覃某1、覃光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来刑一终字第6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住来宾市兴宾区。诉讼代理人卢韦成,男,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上诉人覃某1的表弟。原审被告人覃光德,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光德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抗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卢韦成,原审被告人覃光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覃光德在本村代销店门口看见与自己有矛盾的覃某1后很气愤,遂持小刀冲上去捅伤覃某1的腹部。经法医鉴定:覃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覃某1受伤后,先后到石陵卫生院、宾阳县人民医院和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3395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19日11时30分许,覃某2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同月11日12时许,其儿子覃某1在来宾市兴宾区的覃光德持刀捅伤腹部。请求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光德出生于1978年11月15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19日,公安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全来村将覃光德抓获归案。(4)提取笔录、照片及移交清单。证实2013年2月19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石陵卫生院废弃医疗用品堆内依法提取了小刀一把,经覃光德指认该刀是其作案所用。(5)医院出诊经过、疾病证明书及医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覃某1受伤当天先被送到石陵卫生院治疗,后分别于2013年2月11日至26日、2013年3月3日至14日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日至3日在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33955元。2、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覃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3、证人证言 (1)覃某2证实,2013年2月11日12时许,其看到儿子覃某1右腹部插着一把小刀从外面回到家里,并说是覃光德把他捅伤,后其即送他到医院治疗。还证实多年前覃某1因与覃光德有矛盾曾将覃光德的手掌砍伤。(2)覃光和证实,2013年2月11日15时许,其听说其二哥覃光德持刀将覃某1捅伤,还听说覃光德几年前曾被覃某1持刀砍伤手掌,所以今年初二覃光德才去报复覃某1。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1陈述,2013年2月11日12时许,其在本村的代销店门口和朋友聊天,覃光德看见后即持小刀冲上来捅伤其右腹部。多年前其曾因与覃光德有矛盾而将覃光德砍伤。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覃光德供述,2013年2月11日12时许,其在本村代销店看见覃某1,因其之前曾与覃某1有过矛盾并被覃某1砍伤手掌,遂产生报复念头,即拿起代销店桌子上的一把小刀朝覃某1的腹部捅了一刀。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覃光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覃光德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覃某1曾砍伤覃光德,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告人覃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覃光德赔偿经济损失的合法部分有误工费1572元、护理费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医药费33955元,共计37999元。由于原告人覃某1在本案中有过错,应自负20%的民事责任,覃光德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30399元。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覃光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399元。上诉人覃某1提出:一审认定他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不当,不支持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覃光德赔偿残疾赔偿金27258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33955元、误工费1572元、护理费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65907元。原审被告人覃光德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覃光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覃某1曾砍伤覃光德,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原判判令覃某1自负20%的民事责任,覃光德承担80%的民事责任,赔偿覃某1各项经济损失30399元并无不当。对于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由于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覃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判决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文雷审判员:宋曾丽审判员:蓝骇浪

书记员:黄彩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