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鸿彬,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鸿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鸿彬及其辩护人余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鸿彬在庭审中承认有份殴打黎XX,但否认是其用竹水烟筒敲打黎XX头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用水烟筒殴打被害人,不是直接致害人,在本案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对李XX等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认为被告人也赔有钱,谅解也应包括谅解被告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鸿彬和李XX、黄汝X、全永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富罗镇新市场外高速公路桥底赌场参与赌钱。李XX因下赌注问题与参赌人员发生争吵,当时在赌场的富罗镇人黎XX(绰号“猪头皮”)就对李XX说:“军哥,喝多两杯了吧?”引起李XX不满并与黎XX争吵,李XX就上去用脚踢了一脚黎XX,后被黎用森拦开。随即黄姚一方的李鸿彬、黄汝X、全永X等人就围上去殴打黎XX。在打斗过程中,黎XX头部被人用邱XX放在赌场旁边一辆两轮摩托车上的一根竹制水烟筒打伤至昏倒在地。黎XX被打后,被告人李鸿彬拿了块石头还想去砸黎XX,但被人拦开。黎XX受伤后被人送往桂东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黎XX左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9日晚上,其在富罗镇新市场入不远处高速路桥底下被“军哥”和几个与他一起的人打。当时其问“军哥”是不是喝醉了,“军哥”说了一些其听不懂的话,先是用脚踢了其一脚,其站起来想与他对抗的,接着就有三四个人冲过来打其。其被打晕倒在地醒过来看到平时和“军哥”一起玩的两个年轻仔还想拿石头过来打其,被其他人拦开了,“军哥”则站在旁边。其头、脚、背部都被打了。事后听说是被人用水烟筒打伤头的。其被送到桂东医院抢救,过了两天才醒。后来“军哥”先后赔偿了其8万元医药费,双方达成谅解协议。经其辨认,指出李鸿彬是当晚肯定有份打其的男子。2、证人黎用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9日晚上11点多钟,其在场看见其侄子黎XX在富罗镇新市场外高速公路大桥底被人打伤头部至昏迷。黎XX是被黄姚镇一个花名叫“军哥”的人和他的伙计用竹筒的水烟斗敲打和用石头砸的。当时有六七个人动手打,他们的名字其不认识,黎XX的头部是被一个比较瘦的,剪短头发的瘦个子用水烟斗敲的。最开始的时候是“军哥”踢了一脚坐着的黎XX,其侄子被踢了一脚后就站起来,“军哥”的其他伙计见状就上来围着其侄子打。其见状就上前拦住“军哥”,但没有拦得住其他人。后来其听到一声敲击声,就往其侄子被打的地方看去,正好看见一个瘦个子手上拿着一个水烟筒,围着的其他人手上没有拿东西。之后其马上转身去拦那个瘦个子。赌场的其他人也过来拦开那个瘦个子并抢下那个水烟筒。其侄子被打后,其送他去医院。经其辨认,指出“军哥”就是李XX,用水烟筒打黎XX的那个瘦个子就是李鸿彬。3、证人何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初,在富罗镇新市场附近的高速公路桥底黎XX被“断手军”、“德叔”、“阿敬”四五个人打伤。当时黎XX”对“断手军”说“你今晚喝多了吧?”“断手军”听后什么都没有说就上前踢了黎XX一脚,然后其就见赌场里的“德叔”、“阿敬”还有两三个黄姚那边的人一起冲出来对黎XX拳打脚踢,期间有一个三十岁左右身材比较瘦的黄姚镇年轻人拿起放在旁边的水烟斗敲了黎XX的头一下,随后黎XX头晕坐在地上,当时“德叔”、“阿敬”他们另外几个人还想拿石头砸黎XX,但被周围赶来劝架的人拉开了,随后其就见黎XX他们四五个人离开了。其当时看见“断手军”、“德叔”、“阿敬”,还有两个黄姚那边的年轻仔有份参与殴打黎XX。经其辨认,指出李鸿彬是有份参与殴打黎XX的男子之一4、证人邱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当时在场看见黎XX被“阿军”等人殴打的事。因为“阿军”对黎XX早有意见了,那晚黎XX刚好说了“阿军”一句,“阿军”就上去打黎XX了,这时跟“阿军”来的几个人见“阿军”踢黎XX,也纷纷上去殴打黎XX,他们中有“阿敬”、“德叔”、“阿木”。其当时站在公路边,见黎XX被黄姚的人殴打,其就和黎用X、邱宗X等人上去拦架。当时黎XX已被他们打倒在地上,后黎用X就送黎XX去医院了。黎XX主要被打伤头部,是被人拿其的水烟筒打的。但其当时没有看见是谁人拿,听人说是“阿敬”拿的。经其辨认,指出李鸿彬就是殴打黎XX的人之一,叫“阿木”。5、证人黄汝X证言,证实当时其在旁边看见李XX踢了一脚黎XX,黎XX被踢后不服,就站起来和李XX在那里对打起来,打了一下,李XX打不过黎XX,就冲赌场喊“打他”,接着,和李XX一起的李富X、“阿木”还有几个其不认识的年轻仔冲上去围着黎XX拳打脚踢。一会,李富X走出来在旁边一部摩托车上拿了一个水烟筒对着黎XX的头打过去,重重的打中黎XX的头部,黎XX马上晕倒在地上。李XX、“阿木”和几个年轻仔还继续上去踢了几脚黎XX,“阿木”搬起个石头想砸黎XX,被黎XX那边的人拦架才停手。李XX还不服,当场打电话从黄姚叫人下来要和黎XX打过,当时黎XX已晕了,他的伙计就扶他去医院抢救。其看到有份动手打黎XX的有李XX、李富X、“阿木”以及和他们一起的几个年轻人,他们是李XX的“马仔”。6、证人全永X证言,证实2012年5月初,黎XX是在富罗高速路桥底一个赌场边被李XX和他的几个“马仔”打伤的。当时李XX和黎XX争了几句,李XX就冲过去和黎XX打在一起,打了一下子,李XX的“马仔”见到就冲过去围着黎XX打。其看见主要动手打的是李XX、“阿木”和李富X,还有几个人在一边劝架,打了一下子,其见到李富X在旁边摩托车那里拿起一根水烟筒,朝黎XX的头打过去,打中黎XX的头,黎XX被打中后跌下地,李XX和“阿木”那些人又继续上去踢黎XX,当时黎XX的伙计上去拦架,之后就散开了。其没有份动手,打架的时候其和黄汝X在旁边看。7、证人李富X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傍晚,其和一个叫“打靶”的人去富罗高速路桥底下赌博。李XX不知道什么原因和黎XX发生口角,其听到李XX和黎XX在那里互相争吵,像是打架的声音,外面吵起来之后在赌场里面的人都拿着钱跑了出去,其也跟着跑出去。其出到来以后就看见黎XX在前面跑,李XX、“阿木”还有几个人在后面追他,有份追的也有富罗本地去拦架的人。黎XX在赌场旁边停摩托车的地方跑,后面有人在追他,李XX追了一下就被绊倒了,其就过去扶李XX,黎XX就在离其两三米的空地那里摔倒,一帮人就围着他打,当时其顾着扶李XX没有注意看黎XX是被谁打的,当时富罗本地的也上去拦架,打了分把钟就散开了,散开以后其见到“阿木”走到旁边拿块石头想冲过去砸黎XX,被富罗的人拦开了。人群散开以后,其看见黎XX坐在地上捂着自己的头,好像是受伤了。事后听人说起过好像是被李鸿彬打的。8、证人李XX证言,证实当晚其去到赌场时,因为下赌注问题其和赌场的人产生纠纷并争吵,吵了一下其走到赌场边坐,当时黎XX也在那里,他们两人说了几句就争了起来。在旁边赌钱的那些人见其和黎XX吵架那么厉害以为其要打架,就有蛮多人围过来。黄姚那边的人就冲过去围着黎XX打起来,打起来后其就被富罗本地的人一直拉着不给动。其没有份动手打黎XX,也没有叫到他们打。黎XX被围着打的时候,其见到有份打的有“阿木”、“狗运”、“德叔”、“阿敬”。事后,黎XX那边的人要其赔医药费,因为事情是因其和“猪头皮”吵架引起的,所以其共给了对方十三万元(其中李鸿彬出有1000-3000元)。事后其听说黎XX是被人用水烟筒打伤头部,具体是谁动手其当时没有看见,肯定是李鸿彬和李富X其中一个人动手打的。9、证人蒙XX证言,证实其事后听李XX说黎XX是被“阿木”和“狗运”打伤的,是用一个水烟筒打伤的。李XX说当晚他和黎XX在富罗市场旁边一个赌场争吵,“阿木”和“狗运”两个人见到李XX和黎XX争吵,以为黎XX要和李XX打架,他们两个就冲过去帮李XX打黎XX。当天晚上的十点半钟左右,李XX打电话给其说和他回黄姚,其从住的宾馆下楼走到停车的地方等他,一下子就见他和“狗运”和“阿木”一起走过来,然后他把车钥匙交给“狗运”,由“狗运”开车一起回黄姚,回到黄姚街放“狗运”和“阿木”下车,然后其和李XX就回家了。“狗运”、“阿木”他们平时经常跟李XX在一起玩的,他们之间的关系很好,平时“阿木”、“狗运”他们见到其都是叫其做嫂子的。10、户籍证明,证实李鸿彬出生于1979年7月10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黎XX头部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左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②左侧颞顶骨多发线形骨折;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右侧顶叶脑挫伤;⑤左侧颞顶枕部头皮挫伤、头皮血肿。12、抓获经过,证实李鸿彬于2013年3月29日在昭平县黄姚镇界塘村岔路口麻将馆处被抓获。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竹制水烟筒依法扣押的事实。14、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李XX与被害人黎XX达成调解协议,李XX等人在一次性赔偿黎XX住院期间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外再补偿黎XX80000元。15、鉴定意见:昭公法鉴字(2012)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黎XX左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约115毫升)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1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昭平县富罗镇新市场外高速公路大桥底。中心现场位于大桥底下的一个简易搭棚边的一处空旷地上。17、被告人李鸿彬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他有份参与了殴打黎XX,但不是他用水烟筒敲打黎XX,事后李XX赔偿被害人的80000元中,他出有3000元。对被告人李鸿彬及辩护人提出不是李鸿彬用水烟筒敲打黎XX头部的辩解、辩护意见。由于本案几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在黎XX是被谁用水烟筒打伤一节上存在矛盾,故被告人李鸿彬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谅解应包括谅解被告人,据此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案发后被害人与李XX达成调解协议,李XX等人也赔偿了被害人80000元,但被害人并未表示谅解李XX和被告人等人,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鸿彬伙同他人故意殴打黎XX,致其在围打中身受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鸿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新光代理审判员:黎婧人民陪审员:何国胜
书记员:卢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