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火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叶继模,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火育、叶继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火育、叶继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5日15时许,叶XX醉酒后在昭平县樟木林乡樟木街原道班路口的北面巷口处与正在施工拉电缆的被害人谢XX发生争吵、打架,见到同为樟林村村民的叶XX被打,被告人叶继模首先上前殴打谢XX,接着被告人叶火育等人亦对谢XX进行殴打,导致谢XX右颧骨骨折及右第4、5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谢XX的伤已构成轻伤。2、2011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叶火育在黄姚镇嘉佳宾馆门口处因与樟木林乡高岩村的叶X之间的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用铁铲将叶X的左侧面部和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叶X左侧面部伤口的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叶火育、叶继模的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谢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谢XX的谅解;被告人叶火育还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叶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取得了叶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火育、叶继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XX、叶X陈述,金XX、米XX、叶羽X、叶羽X、叶纪X、谢粉X、叶羽X、叶繁X、米X、叶林X、叶XX、叶江X、杨XX、叶树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告知书、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火育、叶继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谢XX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火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继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新光代理审判员:雷玉萍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书记员:卢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