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志,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龙川县。原审被告人黄振茂,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初中文化,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2012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金龙,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初中文化,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12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2012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文坚,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初中文化,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2012年9月14日被逮捕。2013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金龙、黄振茂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黄文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河龙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黄文坚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无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志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依法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并提审了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黄文坚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2011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黄文坚与刘振金(已死亡)聚集钟某1及邝运文、刘某2、黄某2(均在逃)等八人驾车行至龙川县上坪镇新村村委会渡田河赖某小店门前路段看到被害人曾凡志等人,刘某6等人认为是被害人曾凡志带人去矿山闹事,即上前质问曾凡志,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黄文坚喊了一声“打他”。接着刘某6、黄振茂、黄金龙等人持水管对被害人曾凡志进行殴打。当曾某1看见其堂哥曾凡志被打,即拿一支猎枪朝刘某6一方的人员射击,致刘某6被击中死亡,邝运文、黄文坚等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黄金龙、黄文坚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8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振茂于2012年8月13日前往龙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龙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凡志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志为居民户口。生育有两个男孩,曾天德,男,2006年9月28日出生;曾天泽,男,2011年5月24日出生。原告受伤后,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5571.14元;另分别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用去医疗费504.35元;在东莞市常平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86.80元;在龙川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83.87元;在河源市长安医院用去医疗费468.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7398.16元。2012年10月29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曾凡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曾凡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邝运文、钟某1、王某1、赖某、刘某3、刘某4、曾某1、刘某2、黄某2、曾某2、王某2、骆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文坚的抓获经过;4、和解协议书;5、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及户籍证明;6、被告人黄金龙、黄振茂的到案经过;7、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8、鉴定结论;9、勘验、检查笔录;10、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黄文坚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复印件;2、河源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响报告单、广州陆军医院门诊病历;3、医疗费发票;4、伤残鉴定费发票;5、龙川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报告。二、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200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伙同杨某4(取保候审)、刘某7(在逃)、黄某2、杨某1、钟某2(均已判刑)租得被害人刘某1的小客车,当车途经龙川县铁场镇石坑村泥沙坳路段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捆绑,并将被害人推下车,抢走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小客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94元)、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金戒指1个、行驶证等物。案发后,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主动向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归案后,两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的损失6万元,被害人刘某1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申请。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证人钟某2、杨某1、邹某的证言;3、收条;4、申请书;5、机动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表;6、小客车被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2009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黄振茂及谢某、黄某3、钟某2(均已判刑)、邝雁福(在逃)等人到龙川县上坪镇梅坑村倒栋径盗窃11头水牛(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36500元),被告人黄振茂等人驾驶大货车将所盗的水牛运到龙川县老隆镇时,被告人黄金龙送来炒粉与路费15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将所盗水牛运至江西省吉安市销赃。案发后,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叶某、温某1、温某2、黄某1的陈述;2、证人钟某2、黄某3、杨某2、王某3、杨某3、刘某5、彭某、谢某的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明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如下:1、(2010)河中法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钟某2伙同杨某4、黄振茂、黄金龙、刘某7、黄某2、杨某1共同商定抢劫出租车,并劫得小客车一辆,该小车价值50094元;认定钟某2、黄某3伙同黄振茂、杨某6、谢某、杨某6等人共同商议去龙川县上坪镇梅坑村盗窃水牛,共盗得11头水牛(价值人民币36500元),途径老隆镇由黄金龙送来炒粉及路费1500元。2、2011年底,黄振茂、黄金龙在敦促在逃犯自首的清网行动中,分别于2011年9月9日、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交代参与盗窃耕牛与抢劫小客车的事实,后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一方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了谅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6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两被告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文坚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文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金龙、黄文坚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经查,被告人黄金龙、黄文坚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同案人亦证实其参与了殴打被害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互相吻合,故被告人黄金龙、黄文坚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文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文坚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文坚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考虑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文坚虽然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基本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振茂在案发后主动前往龙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在实行抢劫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已经对被害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作出适当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被害人刘某1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龙在实行盗窃作案中没有实际参与盗窃,只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黄金龙减轻处罚。另被告人黄振茂在实施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被告人黄金龙在实施盗窃、抢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志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黄文坚的故意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黄文坚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赔偿的标准、范围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清单中,医疗费单据的数额为27398.16元,实际住院治疗8天,其他没有医疗单据的医疗费不予认定,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父母均未满六十周岁,有独立的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其提出的赔偿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三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参照粤高法发[2012]21号《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黄文坚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7398.16元,护理费及误工费54452.7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抚养费91031.92元。以上合计174682.8元。根据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黄文坚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黄文坚具有多个从轻或减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振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人黄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三、被告人黄文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黄文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74682.8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曾凡志的上诉理由主要有: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人黄文坚、黄金龙、黄振茂量刑明显畸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至今未对上诉人作出分文赔偿,原判对其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对伤害赔偿的判决未按事实依法认定,赔偿数额与事实明显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黄文坚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文坚、黄振茂、黄金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无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要求二审加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认为原审判决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过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无实际发生,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曾凡志提交的医疗单据和其他相关证据,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振茂、黄金龙、黄文坚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抚养费共计174682.8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春柳审判员:曾志科代理审判员:刘杰
书记员:伍福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