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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邹锦强、邹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河中法刑二终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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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锦强,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东源县人,住东源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拘,2013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源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源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2,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源县。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锦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河东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锦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依法提审了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事实:2012年11月4日14时左右,被告人邹锦强带着其朋友"黄仔"等五人到东源县叶潭镇山下村邹某1家中,协商补偿其妻子王某1在邹某1开设的竹签厂受伤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等问题,引发相互争吵,邹某2就拿一条太阳伞铁管打向被告人邹锦强等人,被告人邹锦强等人将邹某2打倒在地,并抢下铁管。邹某1看到邹某2被打就拿了一把锄头打向被告人邹锦强等人,被被告人邹锦强等人拦住并将邹某1推倒在地,"黄仔"等人就地拿起木柴殴打邹某1,刘某看到后拿着镰刀砍向被告人邹锦强等人,被告人邹锦强等人用拳头将刘某打伤在地,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邹某1身体的损伤为轻伤,刘某和邹某2两人身体的损伤不构成轻、重伤。2012年12月2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邹锦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报案人朱某陈述、被害人邹某1陈述、证人邹某2、刘某和王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东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部分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刘某、邹某2被打伤后于2012年11月4日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邹某1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3985.88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到伤后6周,加强营养。2013年1月10日,邹某1到医院复查时,医生建议全休15天,痊愈后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刘某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069.48元;邹某2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838.50元。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刘某是夫妻关系,邹某2是他们的儿子,一家人虽属农业户口,但属从事竹签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东源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证实原告人邹某1的身体损伤为轻伤;原告人刘某、邹某2的身体损伤不构成轻、重伤,并将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2、河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实三原告人的伤情、入院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等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实原告人邹某1评定为玖级伤残;4、发票复印件,证实原告人邹某1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用;5、医疗收费收据,证实三原告人治疗所花费用;6、发票联复印件,证实三原告人所花交通费及其它费用;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邹某1经营的竹签厂是家庭式经营,从事的行业是竹制品业;8、三原告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实三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且是一家人。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经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原判认为,被告人邹锦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的发生是群殴所致,事出有因,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少,属初犯、偶犯,且双方是相邻关系,被害方也有过错,结合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之意,其请求从轻处理意见,可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赔偿方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原告人所提交的有关证据,应按三原告人从事的同行业标准计算。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人应负30%的损失责任,被告人应负70%的损失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8069.26元,被告人邹锦强应赔偿108069.26元×70%=75648.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159.44元,被告人邹锦强应赔偿11159.44元×70%=7811.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2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309.63元。被告人邹锦强应赔偿数额2309.63元×70%=161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人邹锦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邹锦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的经济损失75648.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7811.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2的经济损失1616.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刘某、邹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邹锦强的上诉理由主要有:1、上诉人等人去被害人邹某1家中的目的是与邹某1协商解决上诉人妻子其开设的竹签厂做工期间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等问题。双方引发口角后,邹某1及其家人拿铁管等工具打向我们,我们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下出于防卫予以反击,上诉人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是正当防卫。2、上诉人家庭困难,还有四个小孩要照顾,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锦强目无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对于上诉人邹锦强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1)关于上诉人邹锦强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邹锦强的供述、被害人邹某1、刘某、邹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朱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邹锦强与被害人邹某1等人因讨要医疗费用引发口角,互相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上诉人等人殴打被害人邹某1、刘某、邹某2,导致被害人邹某1轻伤,刘某、邹某2轻微伤。上诉人邹锦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上诉人邹锦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原判根据本案的发生是群殴所致,双方都有过错、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以及案发后上诉人邹锦强并无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邹锦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春柳审判员:曾志科代理审判员:刘杰

书记员:伍福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