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俊德,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小学文化,系榆次区村民,住该村。2012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9日因病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任高壁村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系榆次区村民,住该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系榆次区村民,住该村(系本案被害人)。辩护人暨代理人霍振友,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俊德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樊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榆刑一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俊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霍振友的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冯俊德在榆次区看到被害人葛某在村民王富兰的麻将馆看打麻将,想起以前与葛某的过节,便捡起路边的一根棍子进入麻将馆后趁葛某不备,对其实施殴打。当葛某的妻子樊某闻讯赶来时,冯俊德听见被害人樊某准备报警,即对被害人樊某实施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后离开。经法医鉴定:伤者葛某右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并符合九级伤残;伤者樊某右眼眶内壁骨折,已构成轻伤,并符合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于2012年1月2日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2月14日出院,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15009.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于2012年1月2日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2月14日出院,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3507.93元。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葛某的报案书及侦查机关于2012年1月2日询问葛某的笔录,证实2012年1月2日下午15时30分许,该在村里麻将馆坐着看打麻将,突然本村村民冯俊德进了麻将馆手持铁棍的凶器,朝该的头部打去,该拿右胳膊去架,被打了一铁棍,在麻将馆打麻将的苏七斤、苏保德才把冯俊德拦住,后就被打晕过去了。2、被害人樊某的报案书及侦查机关于2012年1月4日询问樊某的笔录,证实2012年1月2日下午,该在卫生所有村民告她说你丈夫葛某被冯俊德打伤了,该就跑出来,到了大街上,看见冯俊德和苏保德正在夺扯冯俊德手中类似铁棍的东西,该就报警,进了麻将馆看见葛某头部流着血,右胳膊不能动,躺在地上,该就出来找车,被冯俊德拿铁棍打在头部,当时就晕过去了。3、侦查机关于2012年5月19日讯问被告人冯俊德的笔录,该供述2012年1月2日中午,该在家吃了饭,睡了一会,就去街上玩,路过麻将馆时,看见葛某在麻将馆里面坐的,该就想起去年村里选举时的一些事情,该捡了一根棍子,看见有泔水油,用毛巾裹在棍子上,踹在怀里,就进了麻将馆,乘葛某不备,就朝他的头部打了两下,葛的头部流血了,别人就拉开了。葛某的妻子樊某也来到麻将馆,她就在外面打电话,该追,她跑,她摔倒在地,该朝他的头上和身上打了好几棍子,她的头部流血了,后被人拉开。4、侦查机关于2012年1月6日询问王富兰的笔录,证实2012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葛某在里间屋看别人打麻将,这时冯俊德从外间走到里间,过了几分钟,听见有吵的声音,过去一看,葛某头上流着血,冯俊德手上拿的一根用毛巾缠着的棍子。该就出来找车,没找上,就返回麻将馆又看见樊某的头部流着血,后村里的人用车将葛某、樊某送到了医院。5、侦查机关于2012年1月12日询问苏七斤的笔录,证实2012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该在村里王富兰麻将馆打麻将,听见一声叫喊,该看见葛某手捂着头,流着血,冯俊德手里拿一根棍子,拿毛巾缠着,冯俊德还要打葛某,该和苏宝德跑过去,把冯俊德拉到麻将馆外面。6、侦查机关于2012年1月12日询问赵润青的笔录,证实2012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该在村里王富兰麻将馆看人打麻将,葛某也在看打麻将,看见冯俊德进来,手里拿一根布包着的棍子,二话没说,就朝葛某头上打去,葛某就躲,冯俊德一直追打,打到葛某身上。后来苏七斤和苏宝德把冯俊德推出去,见葛某左手捂着头,脸上、脖子上流着血,右胳膊在肚上横放着,在回家的路上,看见冯俊德手里拿包着布的棍子追赶葛某妻子樊某,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7、侦查机关于2012年1月12日询问苏保德的笔录,证实2012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该在村里王富兰麻将馆打麻将,听见有人在叫,看见冯俊德手拿一棍用毛巾缠的长约50公分长的棍子追打葛某,该将冯俊德拉到门外,冯俊德看见樊某在东面站着就朝她跑,该过去后樊某已经躺倒在地,该抱住冯俊德,有一个女的扶起樊某,樊就跑开了。8、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榆公(刑技)鉴(活检)字(2012)第002号、00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葛某右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并符合九级伤残;伤者樊某眼眶内壁骨折,已构成轻伤,并符合十级伤残。9、山西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2012年1月2日被鉴定人持棍将本村村民葛某和樊某殴打致伤,作案动机是现实性的,无辨认及控制障碍,是正常作案,故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山西大医院诊断冯俊德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11、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冯俊德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俊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其它请求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计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冯俊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被告人冯俊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医疗费16112.56元、残疾赔偿金22405.6元、误工费10850元、护理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68868.16元。3、被告人冯俊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医疗费5002.43元、残疾赔偿金11202.8元、误工费6759元、护理费13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160.23元。上诉人冯俊德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二原告有过错在先,才引发上诉人伤害的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数额不公。理由是,二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误工费与护理费不存在,第一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冯俊德及其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采信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俊德持棍子殴打他人,并分别致二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冯俊德及其辩护人提出二原告人有过错在先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冯俊德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殴打被害人葛某是因为想起案发前一年村里选举时让其不高兴的一些事情,而殴打被害人冯某则是因为冯某打电话叫人上来,因此,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项目与数额,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数额不公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波审判员:张晓毅代理审判员:尹小燕
书记员:闫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