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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郭晋文、孙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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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晋文,小名六郎,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平遥县村民,中共党员,段村党支部书记,平遥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住本村。2002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0日经平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许建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41年8月8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本村。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爱峰,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晋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晋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春晖、张文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晋文及其辩护人许建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郭晋文与张某3在平遥县绿能电动车铺面前因为按监控之事发生争吵,后张某3的母亲孙某、嫂子宋某1、哥哥张某2持改锥、弟弟张某1持砖块陆续到了现场,与郭晋文发生争执。张某3、孙某、宋某1与郭晋文相互撕扯在一起,在相互撕扯中郭晋文致被害人孙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孙某受伤后致左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七级伤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宋某1、张某2、张某3、张某1、王某、张某4、张某5、冀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晋文供述,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受伤当日,即2012年5月8日去到平遥县人民医院检查,同日去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2年6月4日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又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4天,2012年6月29日出院;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2月28日在平遥县中心医院康复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87384.48元,2012年11月27日,经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由于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87384.48元。2、护理费65元/天×51天×2人+65元/天×(235天-51天),1人=185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1天二3465元。4、营养费15元/天×235天二3525元。5、伤残赔偿金5601.4元×40%×(20-10)年=22405.6元。以上共计135370元。原判认定述事实的证据有:孙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书、住院结算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晋文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并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之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晋文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张某3、孙某等人对此次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本案,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之观点;辩护人或认为被告人系防卫过当,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之观点均与本案证据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要求赔偿其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均不予考虑。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观点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晋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判令被告人郭晋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370元。上诉人郭晋文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推打被害人孙某,孙某摔倒是多人在相互撕拽过程中所致,无法确定是上诉人将孙某摔倒,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2、孙某的直系亲属及子女与被害人孙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3、附带民事判决没有考虑孙某及其亲属的过错情节,无医嘱、无处方及孙某擅自转院治疗的花费不应由其承担。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郭晋文没有伤害孙某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孙某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害人孙某受伤是因为一家五口对被告人撕扯、殴打中摔倒所致,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住院期间治疗其他病的费用不应该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上诉人郭晋文明知被害人孙某70多岁,仍撕扯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倒地受伤,其存在放任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郭晋文伤害事实成立。上诉人郭晋文及其辩护人认为郭晋文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18时许,上诉人郭晋文与张某3在平遥县因安监控之事发生争吵,后张某3的母亲孙某、嫂子宋某1亦到场与郭晋文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随后张某3的哥哥张某2持改锥、弟弟张某1持砖头到了现场,与郭晋文发生争执。郭晋文在与张某3、宋某1、孙某相互撕扯中致孙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孙某受伤后致左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8日18点多,该从家里出来去到绿能电动车铺面前时,见郭晋文和铁梅正相互骂,郭晋文骂铁梅你妈绑鸡(平遥方言),该觉得是骂该,该就问郭晋文为什么骂该,郭晋文还是骂该,该就骂他,郭晋文此时动手朝该的脸部打了两下,后用手推该,并把该推倒在地上,后面的事情该就不知道了。该左股骨颈骨折,胸部和背部有黑青。2、证人宋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8日下午6时许,该在自己卖太阳能的铺子里坐着,就听见外面有人吵架,该出去看见郭晋文和该小姑子张某3正在争吵,该就帮该小姑子和郭晋文吵起来,争吵中该母亲也到了跟前,该母亲问郭晋文为什么要骂我。郭晋文说因为张某3骂他了。然后郭晋文从摩托车上下来,对着该母亲宋某2胸口上打了两下,然后一掌把该母亲推倒在地上。之后该和该小姑子张某3上去和郭晋文撕打在一起,旁边的邻居拉开。后来看到该小叔子张某2手里拿着改锥。因为该家门口的监控被人砸烂的事情闹架的。该母亲倒地是郭晋文一掌推在该母亲脸上把他推倒了。3、证人张某2(长青)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8日18点多,该在该大哥占庆的店铺里,拿着改锥接电线电焊水箱架子,听见外面有人争吵。该拿着改推出去,看见该母亲孙某、该妹妹铁梅、该嫂子宋某1正和某对骂,对骂过程中,该看见六郎朝孙某左脸及胸部各捣了一拳。见此,该就拿着改锥朝六郎走过去,六郎可能看见该手里拿着改锥,也向该走来,但孙某正拽扯六郎,六郎就用手把孙某推倒。六郎向该抬手时,该就拿改锥朝六郎右手部捅了一下,在场人拉架。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后该看见该弟弟八里在现场。4、证人张某3(铁梅)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8日18时许,该在该家铺面前站着,看见六郎骑摩托车到了路边,该就叫住六郎和他说按监控的事情,但六郎不按还骂该,该也骂他,此时该母亲孙某到了六郎摩托车前,并对六郎说为什么要骂我,但六郎还是骂孙某,该怕孙某有事,就到了六郎的摩托车跟前,该嫂子铁英也过去了,该三人就和某互相骂起来,该四人互相撕扯。这时该看见该弟弟八里打六郎,六郎就推倒孙某,把孙某推倒在地上。后该二哥长青手里拿着改锥到了现场,六郎看见后就嚷着让长青捅他,但长青一直躲六郎,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孙某被六郎用手推倒在地受伤,经检查,左股骨颈骨折,胸部有黑青。八里怎么打六郎、打六郎哪该不清楚。5、证人张某1(八里)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8日18时多,该到了卖电动车的铺面下,看见该妹妹铁梅、嫂子铁英、母亲孙某和某对骂,后六郎从他骑得摩托车上下来后,铁梅、铁英、孙某就开始撕扯六郎,六郎也动手撕扯铁梅、铁英、孙某,在撕扯中该看见六郎一挥手,正好挥到了孙某的脸部,孙某当时就跌倒在地上,该就拿地上的砖头要砸六郎,但被人拉住,砖头也被夺了,该就用拳头朝六郎的背部打了两拳,这是派出所的就过来了。孙某跌倒在地,左腿就不能动了,脖子那儿有血痕。六郎当时挥手,挥到了孙某的脸部,孙某就跌倒在地上受伤了。孙某倒在地上时,该见长青在孙某跟前旁边蹲着。6、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8日18时多,该看见占庆的妹妹铁梅、占庆的母亲和某发生争吵,该过去拉架,先拉的六郎,六郎没说什么,该就过去拉铁梅、占庆的母亲,但占庆母亲说拉偏架了,然后该就放开站到一边,接着六郎从摩托车下来推了一下占庆的母亲,这时铁梅说“你还打人了”,说完,六郎、占庆母亲、铁梅就撕扯在一起,在撕扯中,六郎就用手推了一下占庆母亲,当时占庆母亲就跌倒在地上。该看见长青在现场站着。该不认识八里。打架时,不清楚是否有人拿的砖头。7、证人张某4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8日18时多,该看见六郎和占庆的妹妹铁梅、妻子铁英、母亲争吵,后看见铁梅、铁英和某正互相撕打,后六郎往北面走,看见六郎一挥手挥到了占庆母亲的身体上,占庆母亲此时就跌倒在地上。该和某、占庆是村民关系。8、证人张某5(飞飞、绿能电动车老板)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8日18时多,该看见六郎骑着摩托车从其巷子里到了路边时,听见铁梅叫六郎,并骂六郎,六郎就骂铁梅,双方就吵起来,后占庆妻子也出来骂六郎,三人互相骂。此时占庆的母亲也出来到了六郎跟前说,“你骂啥”,六郎说铁梅先骂的他。后不知道谁骂了六郎一句,六郎就下了摩托车。铁梅、占庆的妻子、母亲就过来挠六郎的脸,该就过去拉架,但忘了是拉铁梅还是占庆的妻子,后该拉架时,看见长青和八里也到了现场,长青当时手里拿着改锥,此时,铁梅、占庆妻子和母亲还在撕扯六郎,长青手里拿改锥捅六郎,当时听见六郎说:你捅。当时八里从地上拿起砖头,见到此,该过去抱八里,但没抱住,八里就拿砖头砸到六郎的头部,砖头分成两半。在该抱八里时,看见占庆的母亲在地上躺着,后八里又要拿砖头砸六郎时,该就赶紧抱住八里,并把八里抱到一边,当时有个妇女就从八里的手里夺了砖头,后该听见占庆的母亲在地上躺的哭了,打架的人也不打了,派出所的到了。当时占庆的母亲躺在地上的事该不清楚,该刚开始看见占庆母亲、铁梅、占庆妻子撕扯六郎的时候,长青拿着改锥要捅六郎,八里也拿着砖头砸六郎,该抱住八里,抱的过程中看见占庆母亲躺倒地上,没有看见占庆母亲是怎么躺倒在地上的。六郎的右脸有血痕,手指破了,还有六郎头部被人捣了一下。占庆母亲在地上躺的,是否受伤不清楚。当时长青要拿改锥捅六郎时,六郎当时被铁梅、占庆妻子、母亲撕扯,六郎说"你捅哇"。六即是否还手该没有看见。该与六郎、占庆是村民关系。9、证人冀某(星星)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8日18时多,该在理发店坐着,听见外面有人争吵,该出去看见六郎骑的摩托车在他家巷子口处站着,有三个女人在商店门口站着和某对骂,当时该看见卖电动车的飞飞过去拉架,拉六郎走,但是那三个女人围到六郎摩托车前,还是骂六郎,这时该回了理发后,该再出来的时候,看见那三个女人正在撕打六郎,六郎也动手推那三个女人,这时有一个男的手里拿着改锥,六郎对那男的说你捅死我吧。这时,人们围的越来越多,该看不清现场打架的情况。后该看见有名男子手里拿着砖头,但打谁该没看见。该没有看见是否有人倒地。10、证人李某(宝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8日18时多,该去铁梅那里交电话费,看见铁梅、占庆的妻子、母亲正和某争吵,后双方撕打在一起,之后该看见占庆弟弟八里手里拿着砖头,飞飞正拉着八里,该怕出事,就过去从八里手中把砖头夺下。此时该看见占庆弟弟长青手里拿着改锥捅六郎,正好捅到六郎的右手手指处,当时人多该拉不开他们就躲到一边。这时候该看见占庆母亲在地上躺的,不清楚怎么回事。后派出所的就到了。11、上诉人郭晋文的询问笔录第一次被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8日18时许,该骑着摩托车在段村向阳街路边站着,铁梅过来就开始骂该,该也回了她两句,铁梅的嫂子和母亲听见后也出来骂该,该就和他们发生了争吵。铁梅和她嫂子、母亲就过来拉扯该,该就下了摩托车。此时该看见张某2拿着改锥向该走过来捅该,该挡了一下就捅在该右手指上,该对他说,你捅吧,往肚子上捅。然后该朝张某2面前走,占庆母亲当时在旁边拽扯的该,该往前走时碰了一下占庆母亲,占庆母亲就倒在了地上。此时该感觉有人拿砖头砸该头部,该抬头一看是占庆的三弟八里。旁边的邻居拉开了。后派出所的就到了。铁梅骂该是因前几天晚上,该看见巷子旁边的电杆上安装了监控,感觉照到该家巷子,该觉得侵犯了该隐私权,当时该拿着弹弓捣了监控。此时该看见监控的主人,铁梅大夫团日也在场,该就对团日说,你把监控收拾了,不收拾明天就拽线。第二天该见监控还在,该就拽了线。2012年5月8日18时多,铁梅让该把监控重新装上,该不装,铁梅就骂该。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晋文故意伤害一案,由张某3于2012年5月8日报案至平遥县公安局,该局于2012年6月5日立刑事案件侦查,8月23日郭晋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13、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中向张某2扣押改锥予以收缴。14、张照亮提供孙某受伤照片附:关于孙某受伤照片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14日,段村派出所民警收到由张照亮提供其母亲孙某受伤照片。15、关于郭晋文拆监控探头的情况说明经段村派出所民警与镇政府领导沟通,与张照亮协商,其自愿不追究此事。16、两份鉴定书分别证实:孙某受伤后致左股骨颈骨折,依规定评定为轻伤。郭晋文受伤后致右手小指中节指骨线状骨折,依规定评定为轻微伤。17、2012年8月16日平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可对县十五届人大代表郭晋文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郭晋文人口信息表。18、(2002)平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晋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1年。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由于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7384.48元、护理费1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5元、营养费3525元、伤残赔偿金22405.6元,以上共计13537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血液科住院病历。3、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住院病历。4、段村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证明、出院证。5、伤残鉴定书。6、医疗、医药花费凭证、住院结算单。关于上诉人郭晋文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晋文没有伤害被害人孙某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陈述其被郭晋文推倒在地;证人冀某、李某证实郭晋文与孙某、张某3、宋某1相互撕扯,后孙某倒地;证人宋某1、张某2、张某3、张某1与证人王某、张某4证实郭晋文与孙某、张某3、宋某1相互撕扯,郭晋文致孙某倒地;上诉人郭晋文在侦查机关询问笔录亦承认其在往前走时碰了孙某,孙某倒地的事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则证实孙某受伤后致左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郭晋文在与孙某、张某3、宋某1相互撕扯中,郭晋文致孙某倒地受轻伤的事实。关于上诉人郭晋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擅自转院治疗花费,治疗孙某其他病症的费用,无医嘱、无处方花费不应由郭晋文承担的意见,经查,孙某转院治疗均有相关医疗部门的明确医嘱,载明孙某需要继续治疗;孙某受伤住院,医院在手术前全面检查,术前术后监测、控制血压、血糖,是常识疗法,故对孙某在住院期间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应予支持;有关孙某提供的无医嘱、无处方的花费,原审法院并未判决由上诉人郭晋文承担。综上,对上诉人郭晋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晋文遇事不能正确应对,导致孙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本案的量刑情节,即上诉人郭晋文有前科,被害人孙某等人对此次矛盾激化负有责任,邻里纠纷引发本案。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郭晋文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张晓毅审判员:范波代理审判员:尹小燕

书记员:闫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