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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建波、徐雪朋、张世川寻衅滋事;张建波、张世斌、徐先龙、张世泰、徐世伟、张维洲、张国梁、张世恩、张世欣、张世建盗窃、盗窃;张世斌、徐世伟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烟刑一终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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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波,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甲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斌,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国光、刘志宏,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先龙,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泰,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世伟,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维洲,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因判处缓刑现已释放。原审被告人张国梁,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因判处缓刑现已释放。原审被告人徐维胜,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世恩,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世欣,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因判处缓刑现已释放。原审被告人徐雪朋,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因判处缓刑现已释放。原审被告人张世川,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因判处缓刑现已释放。原审被告人张世建,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40岁,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男,31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即墨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32岁,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男,26岁,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47岁,汉族,住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京洪,男,48岁,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48岁,汉族,山东省海阳市农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波、徐先龙、张国梁、张世欣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世斌、徐世伟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维洲、张世泰、张世恩、徐雪朋、张世川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徐维胜犯寻衅滋事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张世建犯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姜某乙、郭某、宫某、王某乙、何京洪、张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波、张世斌、徐先龙、张世泰、徐世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建波及其辩护人宋甲俊,上诉人张世斌及其辩护人肖国光、刘志宏,上诉人徐先龙、张世泰、徐世伟及原审被告人张维洲、张国梁、徐维胜、张世恩、张世欣、徐雪朋、张世川、张世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罪自2011年春天以来,海阳市某某村部分村民因本村的虾池对外承包问题与承包户王某乙产生纠纷。为达到收回虾池的目的,2011年9月7日晚上,时任村委主任的被告人张建波召集被告人张世斌(时任村委委员)、张维洲、张某乙、徐某甲、张国梁等村民代表开会,商议如何收回王某乙承包的虾池。期间,张建波提议组织村民携带锨镢等工具到王某乙承包的虾池去,想以此方式来给王某乙施加压力,逼其返还虾池,其他村民代表表示同意。会后,张建波又安排张维洲在村广播上广播,通知全村村民第二天都拿着锨镢工具去王某乙虾池。9月8日上午,在张建波的安排下,被告人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乙、张国梁、张世欣等村巡逻队员先期赶到王某乙虾池并驱赶王某乙一方人员,无故挑断屋外电线、打砸监控设备、抢走摄像设备等物品,造成经济损失3210元。在村民携带锨镢等工具大规模聚集在王某乙承包的虾池大坝上以后,被告人徐某甲、张世欣、张某甲等人手持铁锨又将王某乙停放在虾池大坝上的一台挖掘机车窗玻璃砸碎并砸毁挖掘机驾驶室内的电脑操作台及仪表盘等设备,造成经济损失1.2万元。海阳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维持秩序,在民警上前对村民进行制止时,现场村民情绪激动,不听劝阻,部分村民开始推搡民警。被告人张某乙、张国梁等人看到民警在录像即追赶并抢夺民警手里的摄像设备。被告人张建波、张世斌在辛安镇政府牟镇长等人的要求下,才到达现场。后海阳市公安局民警在疏散村民离开时,王某乙的亲戚李某及从青岛来的姜某乙、郭某、宫某、马云利等人到王某乙虾池,被村民起哄说是地痞。海阳市公安局民警遂上前准备将上述人员带离现场进行询问。以被告人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乙、张国梁、徐维胜、张世欣为首的巡逻队员以及被告人张维洲、张某甲、徐雪朋、张世川等进行阻止,并开始持械打砸李某等人乘坐的车辆及人员。期间,被告人张建波、张世斌语言煽动村民,致使村民情绪激动,不顾民警的强行阻拦,疯狂打砸车辆及人员。打砸行为造成李某、姜某乙的车辆和手机等物品被毁坏,损失财物价值33363元。李某、郭某、宫某等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面部损伤属轻伤,右前臂损伤属轻微伤;宫某后背部及左前臂损伤属轻微伤;李某腰部及头部损伤属轻微伤。2011年9月8日之后,被告人张建波、张世斌为达到迫使承包商王某乙离开黄埠崖村的目的,又多次指使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乙、张国梁等人到王某乙承包的虾池去骚扰、威胁员工。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世斌在征得被告人张建波的同意后,又组织被告人张维洲、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乙、徐雪朋、张世欣等人及部分村民无故将通往王某乙虾池的路挖断。12月14日,被告人张建波雇佣被告人徐雪朋的挖掘机将被挖断的路进行填平,将到王某乙处收海参的两辆车放行后,再次将路挖断,又指使挖掘机司机将何京洪虾池的进排水闸门挖毁,造成经济损失64216.93元。期间,被告人张世斌指使被告人徐雪朋无故用挖掘机将相邻承包户何京洪用于看护虾池的两间房屋推倒,造成经济损失8278.4元。另查明,由于上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宫某、何京洪、李某、姜某乙、王某乙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173.9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维洲、张某甲、张国梁、徐雪朋、徐维胜、张世川、张世欣主动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姜某乙、郭某、宫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2、证人姚某、陶某、盛某、吕某、宋某、刘某、孙某、王某甲、牟某等人的证言;3、租赁滩涂开发养殖项目合同书、被毁坏的挖掘机、汽车等的照片、郭某等人的病历等书证;4、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5、被告人张建波、张世斌、徐某甲、张国梁、张世欣、徐某乙、张维洲、张某乙、张某甲、徐雪朋、张世川、徐维胜的供述及辩解。二、故意伤害罪1、2011年10月10日晚上9时许,张某丙酒后在本村大街上先后与本村巡逻队员张某乙、徐某甲等人相遇,后发生争执并厮打。张某丙被打以后,随即回家拿一把锯齿刀赶到村巡逻队欲报复张某乙、徐某甲等人。在未找到人的情况下,张某丙用锯齿刀将村巡逻队办公室大门玻璃砍碎,被告人张世斌见此情况后,随即从巡逻队值班床底下拿出一根木棍追打张某丙,并用木棍将张某丙右肘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世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53.58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3)被害人张某丙的病历等书证;(4)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张世斌的供述与辩解。2、2011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乙与本村村民张某丁在村巡逻队值班室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徐某乙用拳头将张某丁面部打伤并致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丁鼻部损伤构成轻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2)证人徐某丙、姜某甲的证言;(3)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三、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1月份,在被告人张建波、张世斌的指使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国梁、张世欣及王京刚、徐世荣、张国一(均另案处理),交叉结伙盗窃作案四起,窃得何某某养虾池内的基围虾223斤,价值人民币21185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张国梁参与作案一起,窃得基围虾20斤,价值1900元;被告人张世欣参与作案一起,窃得基围虾103斤,价值9785元。被告人张世建在事先知道徐某甲等人偷虾的情况下,先后四次开车将徐某甲等人盗窃所得的价值21185元的基围虾进行销赃,个人分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徐维胜明知徐某甲等人的基围虾系盗窃所得,仍然积极收购,收购赃物价值1738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国梁主动退赔1900元,被告人张世建、徐维胜主动退赔各3000元,被告人张世欣主动退赔978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等人的证言;(2)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国梁、张世欣、徐维胜、张世建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波、张世斌、张维洲、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乙、张国梁、徐维胜、张某甲、张世欣、徐雪朋、张世川等人企图通过到王某乙、何京洪承包的养殖区进行闹事、挑衅、打砸、阻挠公安人员维持秩序等不正当的方式和手段,达到不让王某乙、何京洪承包本村滩涂养殖之目的,随意殴打他人,损毁物品,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世斌故意伤害张某丙、被告人徐某乙故意伤害张某某,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张某丙、张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张世斌、徐某乙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波、张世斌授意、唆使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国梁、张世欣等人,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张世建事先共谋,事后帮助徐某甲等人销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张世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维胜明知系徐某甲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积极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丙等人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维洲、张国梁、徐维胜、张某甲、张世欣、徐雪朋、张世川、张世建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建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被告人张世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被告人张维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4、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5、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6、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7、被告人张国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8、被告人徐维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9、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0、被告人张世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1、被告人徐雪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2、被告人张世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3、被告人张世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4、被告人张建波、张世斌、张维洲、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乙、张国梁、徐维胜、张某甲、张世欣、徐雪朋、张世川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宫某、何京洪、李某、姜某乙、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77173.98元。15、被告人张世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31453.58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建波、张世斌、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张建波上诉称:自己是为了本村村民的利益,并非谋取个人私利,且王某乙私自占有、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300多亩的滩涂,过错在先,故一审判决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二审辩护人认为,张建波等人寻衅滋事事出有因,且承包人王某乙有过错,一审判决量刑重,请求对张建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世斌上诉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其二审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乙、徐某乙、徐某甲上诉均称:自己只是村巡逻队员,一审判决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04年,时任海阳市某某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的张某乙与王某乙签订了滩涂开发海水养殖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该村将本村约700亩的海滩滩涂租赁给王某乙,租期50年(自2004年2月14日-2054年2月14日),2004年2月14日-2024年2月14日,年租金3.5万元;2024年2月14日-2054年2月14日年租金4.2万元。2011年春,上诉人张建波当选本村村委会主任后,认为上述承包合同不合理,且滩涂面积不准确(后经实际测量为1100余亩,多400余亩),为此,该村与承包户王某乙产生纠纷,后引发本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租赁滩涂开发养殖项目合同书、公证书,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波、张世斌、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维州、张国梁、徐维胜、张某甲、张世欣、徐雪朋、张世川等人,不能正确对待因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采取闹事、挑衅、打砸、殴打他人,阻挠公安人员维持秩序等不正当的方式和手段,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世斌故意伤害张某丙、上诉人徐某乙故意伤害张某丁,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建波、张世斌授意、唆使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国梁、张世欣等人盗窃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张世建事先共谋,事后帮助徐某甲等人销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徐维胜明知系徐某甲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积极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张世斌、徐某乙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已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在量刑时也给予了从轻处罚;另本案附带民事判决合法有据,故上述附带民事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鉴于本案寻衅滋事犯罪、盗窃犯罪的发生,系由该村对外承包合同纠纷所引发,事出有因,损害赔偿款也已交纳,且本案二审期间对盗窃犯罪有新的司法解释公布施行,盗窃犯罪量刑的数额已大幅度提高,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应予以改判。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对上诉人张建波、张世斌、徐某甲、徐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世欣所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上诉人张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维洲、张国梁、徐维胜、张某甲、徐雪朋、张世川所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世建所犯盗窃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张建波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乙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张世斌及其辩护人辩称张世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中对被告人张建波、张世斌、徐先龙、徐世伟、张世欣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六项中对被告人张世斌、徐世伟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二、维持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中对被告人张维洲、张世泰、张国梁、张世恩、徐雪朋、张世川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七项中对被告人张国梁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三、维持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八项中对被告人徐维胜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部分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十三项中对被告人张世建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四、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中对被告人张建波、张世斌、徐先龙、徐世伟、张世欣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的量刑部分;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中对被告人张维洲、张世泰、张国梁、徐维胜、张世恩、徐雪朋、张世川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部分;第十三项中对被告人张世建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五、上诉人张建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上诉人张世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上诉人徐先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徐世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九、上诉人张世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原审被告人张维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原审被告人张国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二、原审被告人徐维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三、原审被告人张世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四、原审被告人张世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五、原审被告人徐雪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六、原审被告人张世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七、原审被告人张世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牟江涛审判员:王树奎代理审判员:潘军岩

书记员:徐国彦存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