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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世忠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烟刑一终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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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忠,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莱阳市。系本案被害人。辩护人朱向丽,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世忠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莱阳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世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王世忠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世忠于2012年7月4日17时30分许,在其位于邻村后照旺庄村西的果园地里干农活,见地邻王某丁正在耕作,认为王某丁耕占了自家的农田,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王世忠朝王某丁口鼻部猛击一拳,致其当门两颗牙齿松动达三度,后经手术拔除。经鉴定,王某丁牙齿的伤情构成轻伤及十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于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在烟台兴荣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685.7元,2012年7月至9月因未到公司上班停发工资;伤后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护理人王某卫系城镇居民。2012年11月25日威科真司鉴所(2012)临鉴字4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王某丁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受伤的用药属合理用药范围。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5354.61元、误工费9371.4元、护理费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7428.81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4日下午大约5点半左右,我在梨园用耙子在耙地,我西北地邻,王世忠两口家在我和他的果园西地边界上叫我过去,过去后王世忠问我,为什么耙了他种的芝麻,后发生争执。说话时我和王世忠两口在我们地界处,我在东,王世忠在西,他老婆在我北面。因为我们之前为北边地界争执过,因此这次越说越上火,互相指点着对方,凑到了一起,我说他吹牛之后,王世忠突然用右拳朝我口鼻部打了一拳,当时就将我的口鼻打破出血,而且我感觉牙齿也被打的活动了。紧接着王世忠又朝我脸、头左侧太阳穴附近打了三到四拳,我俯身抓起我放在地上的耙子要打王世忠,王世忠抓住耙子的木耙,他老婆抓着耙子头跟我夺,我们抡乎着大约二、三分钟,被王世忠两口子夺去,耙子不知道什么时候断了,王世忠的老婆拿着耙子把的木棍朝我左胳膊、左腿、头左侧打了好几棍子,同时,王世忠用拳头朝我胸脯、用脚朝我肚子分别打,我被打的无法还手,我说:“你给我打掉牙了。”王世忠见我口鼻出血住了手,问我:“公了私了?”我拿出手机报了警,王世忠又上来用拳头打我,我正招架期间,王某甲和王某乙不知道什么时候过去了,王某甲和王某乙说了句:“怎么还打?”上前拉开我们,这才停了手,后来公安到场后,王世忠露出他的腿,我才发现他腿上有个血洞,王世忠说是我拿耙子给他打的,我不知道这处伤是怎么回事,可能是抢耙子时伤的。2、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被告人王世忠之妻)于20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4日下午五点多,被告人王世忠与王某丁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并打斗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4日17时30分左右,我去找王某丁叫他赶紧拉走他要的花菜苗。我进了王某丁的梨园蹲着从树下喊了王某丁一声,王某丁在我东面叉了声答应一声,我感觉不对劲,往东一看,从树叶缝隙看到王某丁在我东面大约20米处,王某丁与王世忠面对面,王某丁在东偏东南,王世忠在西偏西北,王世忠的老婆在王某丁的南面,我见王世忠用拳头朝王某丁面部正面猛打了一拳,王某丁倒地,我就赶紧往王某丁的方向走,到跟前我看到王某丁已经从地上爬起来手里拿着断杆的耙子头,口鼻哗哗的出血,王世忠这时候没动手,他老婆拿着耙子杆朝王某丁左腿打了一下,我指着她说:“怎么还打,把棍子给我!”她不给,我伸手从她手里夺下来,我就说了制止他们打架的话,他们再没动手,这时我看到我村的王某乙也在东南面不远处说了句什么,我叫王某丁赶紧走吧,他说他报了警,我们几个就向东出了梨园,不一会警察就到了,警察问话的时候王世忠露出他一只腿的小腿我看到上面有个血洞,我看到的事情就这样。(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时我在俺村西我的果园里干活,听到西北方向有吵闹打架的声音,就朝出声音的方向绕着梨树找,想给拉拉仗。朝西北方向走了大约70到80米,时间过了大约总共5分钟左右,在王某丁梨园中部一块东西约60多米,南北20多米的一块空地西侧,我看到王某丁和王世忠扭打在一起,王世忠的老婆手里拿了根棍子在朝王某丁身上什么地方打,王某甲给他们拉仗。我赶紧到跟前,到跟前王某甲已经给他们拉开仗了,王世忠的老婆还要往上凑着动手,我就说了句:“怎么还打?!”我冲王某丁说了句“快走吧好汉不吃眼前亏!”双方都停了手。我只是在王某丁走近我时看到他脸上有血,其他人我不知道是否有伤。我一开始看到时,王某丁和王世忠两人靠身了,但不是摔跤样的抱在一起,而是用手朝对方扭打,王世忠的老婆手中有棍子,王某丁和王世忠手中没有大的东西,他们具体怎么打的我看不清。(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今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在家门口碰到警车经过,我见王某丁从西面果园里出来,走到跟前,我见王某丁主要是口鼻出血,上衣也沾着血并被撕烂了,警察问怎么回事,王某丁称是被王世忠打掉牙了,并张开嘴给我看,我看见他嘴里有血,上当门牙有一颗几乎活动的要掉下来,下当门牙也有两颗活动了。警察问王世忠,王世忠不承认给王某丁打掉牙,还说被王某丁用耙子打伤了小腿,并露出小腿上的小血洞给大家看、警察让两人去派出所接受调查,两人都叫了救护车,他们没直接去派出所,都去了医院。3、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证实案发系被害人王某丁电话报警。(2)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世忠无违法犯罪前科。(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世忠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莱阳市公安局照旺庄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证人王某甲叙述“我见王世忠用拳头朝王某丁面部正面猛打了一拳”,记录人盛东在电脑打字中误将王某丁打成王世忠。校对笔录时发现并改成王某丁,但让王某甲按手印时,由于疏忽漏过此改动。4、鉴定意见 (1)莱(公)(刑)鉴(伤)字(2012)2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丁的上下门牙各有一个缺失,相应牙槽不平。下中间第六颗牙齿缺失(自述数年前拔除),余齿及牙龈未见明显松动及异常。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二)有关规定,其牙齿损伤伤情构成轻伤。(2)威科真司鉴所(2012)临鉴字4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实王某丁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受伤的用药属合理用药范围。5、被告人王世忠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和当庭供述,证实2012年7月4日,其和王某丁因相邻地纠纷发生冲突打斗。但其拒不承认自己打过王某丁,王某丁口鼻部的伤,其不清楚,也不是其打的,称自己被王某丁打伤了,但未作伤情鉴定。6、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1)被害人王某丁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及花费相关情况。(2)被害人王某乐某、烟台兴某、工某及证明、护理人王某卫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害人及护理人的身份工作等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世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世忠关于其没有打过被害人,侦查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均是虚假的,住院病历记录关于王某丁的牙齿出现松动及拔除前后矛盾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亦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世忠对其犯罪事实始终拒绝供认,且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而引发,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世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以被告人王世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王世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354.61元、误工费9371.4元、护理费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7428.8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世忠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某丁的牙齿脱落是上诉人造成的;王某丁在2012年7月4日的住院病历中记载有牙齿缺失,7月5日病历中又出现松动拔除,说明王某丁在入院当天已经有二颗牙齿先前脱落;王某丁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未产生拔牙费用,且王某丁无法提供门诊病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世忠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世忠归案后拒不供认打伤被害人王某丁的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差,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对给被害人王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王世忠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某丁的牙齿脱落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甲证实看到上诉人王世忠用拳头朝王某丁面部猛打一拳,致王某丁口鼻出血,证人王某丙证实看到王某丁口鼻出血,牙齿松动,证人王某某证实王某丁面部受伤出血,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害人王某丁陈述的经过均相吻合,同时,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均能证实王某丁的上下门牙各有一颗缺失,相应牙槽不平,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王某丁所受损伤系上诉人殴打所致,该上诉理由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丁的住院病历中有“牙齿缺失”和“松动拔除”二种记载内容,说明王某丁在入院当天已经有二颗牙齿先前脱落以及王某丁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未产生拔牙费用,无法提供门诊病历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7月4日被害人王某丁的入院记录中记载“两颗牙齿松动,缺失,牙龈撕裂”,2012年7月5日莱阳市中心医院会诊记录单中记载“1┼1松动Ⅲ°,内侧移位,牙龈撕裂,1┼1局麻下拔除”,根据上述记载并结合王某丁的伤情实际情况分析,被害人王某丁的牙齿既存在受伤导致1┼1两颗牙齿松动Ⅲ°拔除的情况,又存在上门牙原有一颗牙齿已经缺失的情况,该二种情况与被害人王某丁的伤情现状相符,上诉人王世忠对相关病历记载片面理解为王某丁的牙齿早已脱落与其无关,系其本人理解有误,被害人王某丁在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期间曾提交其住院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已有病历摘要,该病历摘要与莱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档案相吻合,故一审期间被害人是否提交医院病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确定赔偿金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学泉审判员:吴国岩审判员:王立勋

书记员:施鸿正存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