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礼,男,194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198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建、被告人王振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0时许,在汶上县××镇××村西责任田里,被告人王振礼与同村村民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王振礼将王××胸部、左手部打伤。经鉴定,王××胸部损伤属轻伤,左手部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陈述了其与王振礼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王振礼将其胸部、手部打伤的事实。其陈述到:“(王振礼)上来就打我,我就还手了,我们俩就打一起了,姓程的就上去拉我,抱住我、拉着我,让王振礼打倒了两次。”“都是巴掌拳头相互打的,他打倒了我两次,他把我的手握肿了(左手的无名指)。”“我就觉得手指头痛、头痛、左耳痛、前胸痛。” 2.证人程××证实了王××与王振礼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的事实。其证实到:“王振礼带了句口病,他们俩就打一起了,我就拉他们,拉不开,我又喊了锄草的老头,帮忙把他们拉开了。”“拳头相互打的。”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实了王振礼与王××相互厮打的事实。其中王某甲证实其“看到王振礼和王××生气的时候,有九点多钟,我过去劝劝,拉了一阵子,包地的老板也在拉,后来拉开了,王××就骑电动三轮车回家了。”“拳头巴掌相互打的,也没拿家什。”王某乙证实“老远看见王振礼和王××生气,我没过去,为什么打的,不知道。”王某丙证实“听见有人噢噢的骂,我才看见王振礼和王××打一起了,王××骂带工的老板(说是老板拉偏架),我本来想去拉拉,一听这样骂,我没去。” 4.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王××胸部损伤属轻伤,左手损伤属轻微伤。5.有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附卷佐证。6.被告人王振礼对有关情节曾予以供述。其供述到:“我和王××就相互争吵打一堆了。”“拳头巴掌地相互打的。”“我们俩就骂着靠一堆了,他用手指头指我,我也指他,我们俩就打一堆了,程××就过来拉架,王某丁在边上说了几句。打了三四分钟,就拉开了。”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礼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振礼有前科,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方勇审判员:王丽萍审判员:林春艳
书记员:孟凡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