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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侯××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汶刑初字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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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男,1972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彬,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翠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徐×安、姜×磊、姜×、徐×兰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侯××的供述,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以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侯××系初犯、偶犯,于案发后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它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否则将承担逾期报到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高晓钟审判员:赵方勇审判员:王丽萍

书记员:孟凡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