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88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超、李吉军,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李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房××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吴××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否则将承担逾期报到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高晓钟审判员:王丽萍审判员:赵方勇
书记员:孟凡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