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曾用名刘×,男,1984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汶上县。2012年5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诗谦,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冯××、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吴诗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防卫过当,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科、冯××的陈述,证人刘×池、王×年、赵××、王×臣、冯×、朱×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2012)宁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刘××及其同伙人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与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成立。在故意伤害方面,被害人方具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刘××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它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方勇审判员:王丽萍代理审判员:林春艳
书记员:冯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