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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乳刑初字第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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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红艳、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乳山市午极镇午极村门前胡同内,因停车问题与本村村民于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将于某乙左手食指掰断,致其食指第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于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人任某、杨某乙、张某甲、于某甲、宋某、张某乙、杨某丙、高某、姜某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义全人民陪审员:林树贤人民陪审员:周建华

书记员:宋孟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