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红艳、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义全
书记员:宋孟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