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至2013年10月15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乳山市海阳所镇西山村于某乙商店门口,因琐事与于某丙、于某丁发生争执,遂持刀砍于某丙、于某丁,致于某丙多处创口长度累计超过8CM,构成轻伤。被告人亲属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于某丙、于某丁的陈述,证人于某戊、于某乙、赵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乳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于某甲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拘役余刑一个月零22天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零22天,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有期徒刑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爱华人民陪审员:林树贤人民陪审员:周建华
书记员:宋孟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