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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连绍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马刑执字第00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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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连绍陆,男,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有前科,系累犯。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

罪犯连绍陆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以(2010)田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连绍陆不服,提出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9月17日以(2010)淮刑终字第0010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连绍陆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连绍陆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0年10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二次。分别为:2011年7月表扬,2012年2月记功,2013年9月表扬,2013年9月记功。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连绍陆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连绍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7年元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伟审判员:曹宁代理审判员:刘畅

书记员:季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