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圣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月24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任长青,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圣某及其辩护人任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盛某、圣恩保、吴某甲、谢某、圣恩德、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圣某及其辩护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圣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故意伤害其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电话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某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费维斌
书记员:宣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