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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陆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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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小恩),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自由职业,住肥东县。2010年5月1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2013年3月9日因赌博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故意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该局转取保候审。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金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除承担被害人因本次事故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2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陆某乙、梁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全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晓萍审判员:王炜人民陪审员:吴锋

书记员:郭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