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伊春凤。
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伊春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2407.5元,被告人伊春凤赔偿总额的5%。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高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伊春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伊春凤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伊春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伊春凤予以假释,附带民事赔偿9120.38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阎涛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