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孙玉琼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386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孙玉琼,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剑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玉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5个月。刑期起于2010年8月11日止于2014年1月10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玉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6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玉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玉琼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代理审判员:谭默娜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