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辜仙枝,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4)乐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辜仙枝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丧葬费用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辜仙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起于2004年7月25日止于2019年7月24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2009年9月28日、2011年7月28日分别作出(2007)成刑执字第4462号刑事裁定、(2009)成刑执字第5974号刑事裁定和(2011)成刑执字第36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1年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1年7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6月2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辜仙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227分。该罪犯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辜仙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辜仙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代理审判员:谭默娜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