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陈治国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宜中审监执字第9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陈治国,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宜中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治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57842元。2009年4月、2010年10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四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治国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治国在减刑以来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50.9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治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治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静审判员:陈西苓审判员:谢晓宏

书记员:孙加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