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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廖同文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宜中审监执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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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廖同文,男,194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同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1月15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7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同文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同文在减刑以来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61.3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廖同文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同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静审判员:陈西苓审判员:谢晓宏

书记员:孙加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