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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中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川刑初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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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中奎,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海军、王雪,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中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中奎及其辩护人李海军、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中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评残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害人陈百超的肋骨骨折,不是被告人宋中奎造成的,系陈旧性骨折;本案系人身伤害案件,被害人评残标准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告人宋中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宋中奎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陈百超因与村民陈百花有土地纠纷,在陈百花家中与前来调解土地纠纷的被告人宋中奎(系陈百花亲属)等人发生纠纷,被害人陈百超拿起陈百花家中菜刀后被被告人宋中奎等人夺下,继而发生相互厮打,被害人陈百超被被告人宋中奎打伤,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百超的伤情为轻伤,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中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百超陈述,证人宋中珍、陈作红、陈百花、宋中敏、宋中新证言,书证伤情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中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中奎的辩护人对评残鉴定意见书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宋中奎亦无异议,且其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中奎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辩护人辩解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中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百花与被害人陈百超系同村邻居关系,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应当沟通协商、互谅互让、理性依法处理,被害人陈百超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中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审判员:孙楠审判员:刘红兵

书记员:张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