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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川刑初字第00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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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亮,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2日投案后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韩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亮家属与被害人韩X及其代理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韩X对被告人李亮的行为表示谅解,且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凌震1点左右,张雪点(已判刑)从周口市口腔医院东边一家属院内跑出,并对人说自己被刚才出去的骑三轮车的男子抢了手机,且挨了打。随后张雪点乘出租车沿交通路向东走,并用出租车司机的手机给被告人李亮打电话说自己在口腔医院被抢了,还挨了打。当出租车行至五一路口时,张雪点看到一光背男子(韩X)骑着三轮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张雪点就给赶到的李亮说那个骑三轮车的男子抢我的东西了,李亮追赶上韩X,并与韩X发生撕打,李亮又给雷闯(已判刑)打电话,雷闯和王闯(已判刑)赶到后,三人又殴打韩X。将韩X打伤倒在地上,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李亮逃走。韩X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法医学伤情鉴定韩X的本次损伤属重伤。2013年9月22日李亮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的陈述、证人张雪点、王闯、雷闯、袁X、葛X、李X、尤X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领条、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交条及领条和谅解书、法医学伤情鉴定书及被告人李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伙同王闯、雷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本案系事出有因,且被告人李亮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要求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征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被告人李亮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亮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平安审判员:董晓华审判员:张晖

书记员:张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