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2012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
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581号起
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陈 ××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经过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前店村村道时,因胡某丙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宣扬双方之前因邻里纠纷对其不利的调解某某,遂将被告人胡某甲拦住,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胡某甲拳打胡某丙鼻子致其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拨打110并在高桥街道××内等候,之后被带至公安某关某问。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自愿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胡某丙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胡乙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甲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证人叶某、张某、鲍某、胡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某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民间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同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胡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兴人民陪审员:张菊芬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代书记员:张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