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2013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
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847号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钟兴华
代理书记员:符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