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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4)三中刑终字第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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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别名:乔×),女,19岁(1994年10月4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26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于2013年7月4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鑫锐天成歌厅内,因朋友张×1(女,26岁,河南省人)与被害人李×(女,30岁,吉林省人)发生纠纷其上前帮忙,将李×左手咬伤,致李"左手食指末节缺如"(经鉴定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徐×后被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和地点,其因争抢客人与韩×(即张×1)发生争执,后一女子走到其身边给了其一个耳光,其过去与该女子厮打,对方将其左手食指咬伤了。2、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和地点,其因争抢客人与李×1(即李×)及李×1的助理曹×1(即曹×)发生争执后被拉开,旁边的乔×(即徐×)冲过去打了李×1的脸,二人撕扯后被拉开,拉开后李×1又过去打乔×,其当时被服务员拉着就什么也没看见了。3、证人曹×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被害人李×与被告人徐×撕扯后左手食指受伤的情况。4、证人秦×、朱×、张×2、刘×、高×(均系鑫瑞天成歌厅服务员)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在与张×1、徐×等人的争执过程中被被告人徐×咬伤手指。5、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构成十级伤残。6、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4日接李×报警称被人殴打致伤。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的到案情况。8、被告人徐×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10、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看到韩×与李×吵架,其觉得韩×被欺负了,就给了李×一个嘴巴,并和李×撕扯起来。后来其二人被服务员拉开,李×又冲过去要抓其的脸,其就咬了她的食指一口把李琳咬伤了。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过失犯罪,被害人李×的伤情是轻微伤(偏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徐×所提其系过失犯罪、被害人李×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证人张×1、秦×、朱×、张×2、刘×的证言均能够证实徐×在被害人李×与张×1发生纠纷时不能理智应对,故意伤害李×身体。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及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徐×所提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治安伤情检验初步意见系“暂定不低于轻微伤(偏重)”。该份初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被害人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的依据,且初步意见为“不低于轻微伤(偏重)”,与鉴定意见并无矛盾。故徐×所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奕代理审判员:任莉华代理审判员:程靖翔

书记员:白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