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放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春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1)绍刑初字第6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金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被告人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春林车辆损失五万一千三百元、导航仪损失二千九百四十五元、手机损失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一角,合计五万六千四百二十八元一角。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徐春林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金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某撤回上诉。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某代理审判员:李某代理审判员:翟某某
书记员:毛某某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