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新华,男,1964年7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系病犯。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9日以(2001)一中刑初字第10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新华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新华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7日以(2001)高刑终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以放火罪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6年6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11年3月先后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3年5月30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华系病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病犯认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华系病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汤晓红代理审判员:赵勋凤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