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顺洪,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
本院于二00一年九月七日作出(2001)昆刑初字第4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顺洪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杨顺洪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1)云高刑终字第14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00四年一月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第208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二00七年九月十日、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0一0年九月十日、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七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2013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并被评为2012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顺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超代理审判员:包建明代理审判员:褚玉春
书记员:邓亚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