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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吴剑抢劫罪,吴剑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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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放火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吴剑。本院于1998年10月22日作出(1998)一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2001)高刑执字第11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本院于2002年10月作出(2002)一中刑执字第31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一中刑执字第20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41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47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6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全监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吴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209号罪犯陈凯,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4830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陈凯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两次。本院认为,罪犯陈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210号罪犯白玉会,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5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玉会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一中刑执字第391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白玉会减刑一年七个月。2008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3300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白玉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2951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白玉会减刑二年。刑期自200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白玉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白玉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白玉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玉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211号罪犯韩辉,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6日作出(2001)红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韩辉犯强奸、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一中刑执字第2051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韩辉减刑一年七个月。2007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07)一中刑执字第4075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韩辉减刑一年七个月。2009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4850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韩辉减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451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韩辉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全监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韩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1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