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利军,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新周劳教所干部。委托代理人曹全效,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峰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军、曹全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2012年7月27日在被告所经营的馍店干活时被压面机轧伤,经解放军323医院确诊为:右手挤压伤,l、手部皮肤脱套伤;2、手指脱套伤(1—5指),共住院55天,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6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费40224无,鉴定费1000元,共计636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原告受伤后给原告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前后请两个人去护理原告,我也亲自去照顾过原告,原告在干活中安全注意不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不同意对原告鉴定的七级伤残,我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到被告杨某某所开馍店干活,于同年7月27日在干活的过程中右手被压面机轧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l、手部皮肤脱套伤(右),2、手指脱套伤(右1-5指),在该院住院治疗55天,所花医疗费44702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所雇佣的护理人员对原告护理29天,原告出院后,曾就其他费用的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有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市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专门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许蝉蝉右手损伤之伤残等级属7级,许某某右手损伤无后续治疗费用。花去鉴定费1000元,被告虽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却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所开馍店干活过程中致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干活时对自身的安全防范注意不够,对此应减轻被告的贲任。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级别太高,要求重新鉴定,却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养费11OO元,残疾赔偿金40224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57534元中的46027.2元,其余11506.8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6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08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安民审判员:李晓凤审判员:王福明
书记员:韩良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