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原告250元,剩余诉讼费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贾赟
书记员:朱梁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