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邱某、肖某,台州市下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金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金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儿子金某皓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儿子金某皓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探视儿子金某皓的权利。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儿子金某皓。原告只好到幼儿园探视。被告知道后,对儿子讲不许原告探视,并扬言如原告再到幼儿园探视就更换儿子就读的幼儿园,不让原告知道,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行使探视权。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按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叶某对儿子金某皓行使探视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将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明确为每月奇数周的周六探望儿子金某皓。
被告金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生育儿子金某皓,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儿子金某皓由被告金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由被告金某承担;原告叶某以后有探视儿子的权利。离婚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叶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金某皓随被告金某共同生活,原告叶某作为金某皓的母亲,有权要求探望金某皓。对于原告叶某探望金某皓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本院本着既维护原告叶某的合法权利,同时考虑不影响金某皓的正常生活的原则依法确定。鉴于原告叶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决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叶某负担。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在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8时至18时有探望儿子金某皓的权利,由原告叶某负责接送,被告金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叶某预交),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代理审判员:黄苍林
代书记员:尚艺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