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冯锦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韦锡永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秀梅委托代理人:李满穂,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轶群,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再审人冯锦泉与被申请人韦锡永、黄秀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岀(2010)海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冯锦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9日作岀(2011)北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冯锦泉的委托代理人李滿穗、罗轶群,被申请人韦锡永、黄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3日,原审原告韦锡永、黄秀梅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诉称:其俩的房屋位于本市平安街西三巷ll号,冯锦泉的房屋平安街一巷11号背靠背。冯锦泉把围墙建在了其俩已使用多年的屋后排水沟的盖板上并搭建房屋使用,致使排水沟盖板多处塌陷,堵塞了污水的排放,韦锡永、黄秀梅每年均要花费2至3千元左右进行清理。此外,冯锦泉还用数块铁板从其一楼围墙斜插到韦锡永、黄秀梅房基的外墙上,造成雨水冲涮在韦锡永、黄秀梅的房基上,雨水沿着铁板冲进韦锡永、黄秀梅的楼梯流进大厅,危害到房基的安全及房屋的使用。多次找冯锦泉要求其拆除占建的墙体和铁板,不但冯锦泉不理采,也没有拆除。故韦锡永、黄秀梅请求判令拆除冯锦泉占建的位于平安街三巷11号南侧后墙排水沟盖板上的围墙和斜插在原告房屋墙基上的铁板,并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冯锦泉不作荅辩。原审法院查明,韦锡永、黄秀梅的房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平安街西三巷11号,与冯锦泉的房屋平安街一巷11号背靠背。韦锡永、黄秀梅的房屋后墙与冯锦泉的房屋后墙相距约2.5米,下是排水道,冯锦泉在下水道上建造了一堵围墙,堵压了韦锡永、黄秀梅屋后排水道上的盖板,冯锦泉还将数块铁板从其屋后墙上斜搭至韦锡永、黄秀梅的屋后墙上。韦锡永、黄秀梅多次找冯锦泉协商,要求冯锦泉拆除非法所建的围墙及斜插在韦锡永、黄秀梅房屋后墙上的铁板,冯锦泉没有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冯锦泉在韦锡永、黄秀梅与其屋后之间2.5米的空档处排水道上擅自建造的围墙,压住了排水道上的盖板,严重影响了排水道清理,同时冯锦泉将铁板斜搭至韦锡永、黄秀梅的屋后墙上,遇下雨雨水会顺着铁板灌至韦锡永、黄秀梅的屋后墙并顺着墙体流至房基,如此下去将会对房屋造成损害。韦锡永、黄秀梅主张冯锦泉拆除两屋后排水沟盖板上的围墙及斜插在房屋墙基上的铁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未能举证证实,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岀如下判决:一、冯锦泉应当拆除位于本市平安街西三巷11号屋后墙与平安街一巷ll号屋后墙之间的围墙及斜插在平安街西三巷11号房屋墙基上的铁板;二、驳回韦锡永、黄秀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冯锦泉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冯锦泉从1999年12月至今,没有离开过本市外出,也就说本案在原审诉讼期间,从没有收到过原审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或原审法院在其房屋任何地方张贴公告。仅在2011年9月l9日,收到原审法院发出的(2011)海执查字第46号《执行通知书》,要其履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冯锦泉才知此案,导致其不能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认定事实不凊,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建造的围墙,搭建的铁钣对被申请人的房屋及其它方面造成损与事实不符,1992年9月19日北海皇都企业总公司取得北土建(九二)字第144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93)城规管建甲字第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北国用(2005)第802328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400㎡(28m×50m),北至统计局用地。北海皇都企业总公司依规将房屋建成,并命名为新开泰小区,房屋是按规划用地使用范围内退后2米修建,砖围墙侧在建筑红线内还后退了0.31米,所以这一排的房屋后墙与围墙的距离为1.69米,没有达到2米。依据北海市城市规划局(93)城规管建甲字第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总评图及北国用(2005)第80232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图所显示,冯锦泉的房屋后墙至围墙的距离是2米,现围墙与屋后墙距离仅为1.69米。韦锡永、黄秀梅原审时所提供的证据仅是其房屋的施工图纸及照片,而不是土地证、房产证,房屋施工图怎能证明冯锦泉的围墙占用了其的土地使用范围。同时冯锦泉斜搭的铁板刚好与围墙衔接,没有飘出建筑红线,属于房屋的合法添附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事实不淸,请求依法撤销北海市海城区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
韦锡永、黄秀梅辨称:原审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判决并无不当。冯锦泉利用规划红线作弊,在其房屋楼顶复盖一大块星铁板,斜插向韦锡永、黄秀梅的三楼墙面而浸透整过墙基,直接危害到韦锡永、黄秀梅的房屋安全。同时冯锦泉在双方两屋墙体之间建造围墙,严重防碍采光,影响生活质量。
本院再审查明,冯锦泉的房屋位于本市平安街一巷11号,与韦锡永、黄秀梅的房屋平安街西三巷11号背靠背。1992年9月19日,广西北海皇都企业总公司依法取得北土建(九二)字第144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1993年4月27日取得(93)城规管建甲字第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核准施工图纸建造12栋房屋,将建好的房屋命名为新开泰小区,并将小区与北海市统计局建房用地交会处退后0.19米建造一道围墙。同时将房屋卖给职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0年11月3日,冯锦泉通过析产方式取得该房屋北房权证(2000)第0000997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北国用(2005)第8023**《土地使用权证》。随后,冯锦泉在原建造的围墙加高,并在其屋后阳台斜搭铁板衔接围墙至韦锡永、黄秀梅的屋后墙上,影响到通风、采光,遇下雨雨水直接顺着铁板冲涮墙体浸透墙基。
本院认为:冯锦泉与韦锡永、黄秀梅的房屋背靠背,双方的房屋均系单位集资建房,两屋之间2.5米的空档处建造有一道围墙,冯锦泉自依法取得房地产证后,将原有的围墙加高,并在其屋后阳台斜搭铁板衔接围墙至韦锡永、黄秀梅的屋后墙上,严重影响到通风、采光,每遇下雨雨水直接顺着铁板冲涮韦锡永、黄秀梅的房屋墙体浸入墙基,影响韦錫永、黄秀梅的房屋安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司法文书送达并无不当。但对原单位所建小区围墙部分判令拆除依据不足,也不合法,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冯锦泉应当拆除位于本市平安街西三巷11号屋后墙与平安街一巷11号屋后墙之间的围墙及斜搭在平安街西三巷11号房屋墙基上的铁板”为“申请再审人冯锦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拆除其在新开泰小区建造的围墙加高部分及斜搭至围墙上的铁板等添附物”。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的最后一曰起一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350元,专递费100元,合计1600元,申请再审人冯锦泉负担1000元,被申请人韦锡永、黄秀梅负担600元(诉讼费用韦锡永和黄秀梅已预交,冯锦泉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韦锡永、黄秀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世海审判员:陈剑平代理审判员:周润生
书记员:薛清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