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伟芹。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科峰。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伟芹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伟芹及其辩护人孙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孟伟芹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第一笔挪用资金事实中,货款打入其账户是经领导同意的;其在归案前向公司讲清楚挪用资金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孟伟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伟芹在归案前单位的调查中向单位如实交代了挪用资金行为,后明知公司可能报警而在公司等待,其行为构成自首;本案没有造成被害单位资金损失,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孟伟芹作为天台中亮电器有限公司的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公司预付货款的发票交给许某,并以做账需要为由要求许某将对应的货款转账至孟伟芹的工商银行卡上(卡号62×××28,户名孟伟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莲支行),先后六次挪用该公司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310399.61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如下:1、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孟伟芹要求许某将人民币27290元的公司货款转账至孟伟芹的工商银行卡上,后于当日将钱款取出;2、2012年2月8日,被告人孟伟芹要求许某将人民币119332.31元的公司货款转账至孟伟芹的工商银行卡上,后用于购买理财产品;3、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孟伟芹要求许某将人民币120435.66元的公司货款转账至孟伟芹的工商银行卡上,后用于购买理财产品;4、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孟伟芹要求许某将人民币332295.11元的公司货款转账至孟伟芹的工商银行卡上,后用于购买理财产品;5、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孟伟芹要求许某将人民币202042.5元的公司货款转账至孟伟芹的工商银行卡上,后用于购买理财产品;6、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孟伟芹要求许某将人民币509004.03元的公司货款转账至孟伟芹的工商银行卡上,后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孟伟芹的工商银行卡内的赃款人民币1310399.61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系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1日下午其接公司财务总监祁某电话,祁称公司天台子公司会计孟伟芹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6月19日通过指使子公司出纳许某以作假帐的方式套取现金打入孟伟芹个人账户,先后挪用子公司资金6次,共计人民币1310399.61元。经询问,孟伟芹称其将钱款挪用后购买了基金理财产品。后公司报案的事实。2、证人许某(系天台中亮电器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公司会计孟伟芹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采用指使许某将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应收货款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现后打入孟伟芹个人账户共计人民币1310399.61元。3、证人祁某(系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实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天台中亮电器有限公司会计孟伟芹将天台中亮电器有限公司应付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的货款挪用的具体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查询存款通知书、理财金账户交易明细单、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孟伟芹的银行卡一张及该卡内的资金流转情况、涉案款项被冻结的情况。5、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实被告人孟伟芹系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员工。6、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的详细情况。7、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后孟伟芹被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伟芹的身份。9、被告人孟伟芹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孟伟芹当庭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其第一笔挪用资金事实中,货款打入孟伟芹账户系经领导同意的辩解,经查,无证据证实该笔事实中被告人孟伟芹挪用公司货款系经单位领导同意,故被告人孟伟芹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伟芹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孟伟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伟芹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伟芹系被害单位向其调查时向单位承认挪用资金事实,在被害单位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既非自动投案,也非明知被害单位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故被告人孟伟芹归案后如实供述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属坦白,结合赃款均被追回、未造成被害单位损失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伟芹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孟伟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伟芹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孟伟芹工商银行卡(卡号62×××28)内的赃款人民币1310399.61元及其孳息,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后旺人民陪审员:茅荣伟人民陪审员:王为民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