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俭,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以(2008)宛龙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俭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止。宣判后,2008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2011年9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俭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7年5月间,该犯利用担任南阳市中医学校出纳、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出纳的职务之便利,挪用公款635064.6元用于购买彩票。罪犯赵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监狱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俭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继红审判员:韩洋助理审判员:芦倩
书记员:王春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