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成瑞,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原任新县邮政局八里支局负责人。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3年5月9日被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成瑞挪用公款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5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信检刑抗(2013)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成瑞及其辩护人韩静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新县邮政局八里支局没有公用帐户,公款往来均在个人帐户中。2012年1月13日新县八里畈镇财政所会计杨某甲应原审被告人黄成瑞的要求,将委托新县八里邮政支局代发的2011年度八里畈镇五保户、低保户年终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53200元,分别存入原审被告人黄成瑞在新县农村商业银行八里畈支行,帐号尾数为3889的个人账户上208400元,李某某在新县农村商业银行八里畈支行,帐号尾数为2889的个人存折上44800元。后黄成瑞从3889帐户上取款,存入其在新县八里邮政支局,帐号尾数为8885的个人帐户上15万元,截止到2012年3月14曰,该帐户余额为440.67元;截止到2012年1月14曰,户名为李某某,帐号尾数为2889的个人存折上,余额为12.62元;杨某甲在新县邮政储蓄支行,帐号尾数为8402号帐户,2012年1月19日至5月4日分别现存、转入、来帐人民币20笔,共计113万余元,陆续折取、转出39笔后,余额为150240.53元,5月26日杨某甲从该帐户上转出15万元,余额为240.53元。原审被告人黄成瑞在2012年5月9日接到新县检察院询问通知后,在当天的询问中,交待了其是2012年1月13日收到八里畈镇五保户、低保户年终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53200元,直到2012年10月23日才批量发放到户的事实,并交待迟发的原因是,为了完成当年第一季度个人储蓄任务,同时八里畈政府还欠支局几万元邮品费。5月12日其在检察院讯问中交侍用其中10多万元还个人购房、装修借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成瑞的供述:支局未开设公用帐户,所有公款往来全在个人帐户上,公款私款不分。我是2012年1月13日收到杨某甲转来的2011年该镇五保、低保年终一次性补助金253200元的,其中208400元,由杨转存到我个人在新县农村商业银行八里畈支行,账号尾数为3889的帐户上,下余44800元,杨转存到户名为李某某的在新县邮政储蓄支行,尾号为2889的存折上。直到2012年10月23日才批量发放。末及时发放,是因为县局第一季度给支局的存款任务重,工资绩效跟任务挂钩,也是因为镇政府欠我几万元的邮品费,想等政府给线后再发。2012年5月我从这笔款中取了13万多还我个人购房借款,余款123200元是单位用了,用于垫支上交县局镇政府拖欠的报刊、集邮、贺卡费、物流的摊派费、支局食堂工人的工资。因五月份县局要求我发放这笔钱,2012年9月我用房产抵押贷款20万元,又借款5万元,将这笔款发放了。存款任务分派到支局,支局任务完成和个人奖惩挂钩,全局人人受益。抗诉说我于2012年5月26日将杨某甲8402号帐户款全部取走清空与事实不符,有当天的取款凭条为证。2、2012年5月26日杨某甲在新县邮政储蓄新集镇营业所从其8402号帐户上转取现金15万元的转帐凭证。3、证人杨某甲证言:为代发乡镇二级机构人员工资和国家惠农资金,在八里支局共开了三个户头,户名分别是黄成瑞、李某某和我,平时三个存折由黄保管。经辩认,2012年1月13日,新县农村商业银行八里畈支行,户主为黄成瑞、帐号尾数为3889的帐上存款208400元的存款凭条复印件,是我当时给黄成瑞个人帐户上打的年终一次性补助金的存款条。新县农村商业银行八里畈支行,户名为李某某,帐号尾数为2889的存折,2012年1月13日存款44800元,是我存的。这两笔钱就是五保、低保的年终一次性补助款253200元。4、户名黄成瑞,新县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账号6051611122********、2012年1月14日现存15万元,余额为154230.30元,后转出或折取后,2012年3月14日该帐户余额为440.67元。户名杨某甲,账号6051611122********的交易明细,2012年5月26日转出15万元,余款240.53元。户名李某某新县农村商业银行八里畈支行尾数为2889的存折,2012年1月13日存入44800元,截止到2012年3月17日,该折余额为12.62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成瑞利用担任新县邮政局八里支局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收到2011年度八里畈镇五保户、低保户春节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53200元后,长达9个多月,才将该款项代发到八里畈镇五保户、低保户卡上,其间并将其中的130000元用于还个人借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一审不将123200元认定为黄成瑞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是错误的问题,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黄成瑞提供了2012年5月26日,户名为杨某甲,尾号为8402的账户的转帐凭单,该书证反映是杨某甲取走了15万,而不是黄成瑞,检察机关抗诉提出是原审被告人黄成瑞将该帐户清空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黄成瑞控制该笔补助款长达九个多月是事实,但关于其中123200元的使用性质,黄成瑞在检察机关介入后至再审开庭中交待,延迟发放涉案款,除了为完成第一季度的储蓄任务外,也被用于垫交八里畈镇政府报刊、集邮、贺卡款、县局下达的物流摊派物品款、支局临时工工资款等公用。对此笔款项的使用,仅有黄成瑞的供述,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被黄成瑞挪作个人使用,抗诉后至庭审中也未能补充证据证明该款项被黄成瑞挪作个人使用,故该笔款用途不清。该笔款在发放前是公用还是个人使用的事实不清,直接影响到该款能否定为挪用公款犯罪的数额。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挪用公款给本人或他人使用的,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同时刑法三百八十四条末规定挪用公款归本单位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部分资金的使用性质,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将这笔资金挪作个人使用,不认定该笔款为原审被告人黄成瑞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数额,理由充分。原审被告人黄成瑞在检察机关介入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交待其挪用公款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其能坦白认罪,并无不当。关于检察机关抗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原审被告人黄成瑞挪用涉案资金中的13万元用于还个人借款,该款确属政府对五保户、低保户年终一次性补助款,可视为救济款,其犯罪性质是严重的,挪用数额是较大的,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虽规定了一般不适用缓刑、免刑的情形,但原审被告人黄成瑞毕竟是在检察机关介入前八个月已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能认罪悔罪,一审判决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无不当。但原判决书中遗漏了“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表述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继红审判员:郑岩审判员:韩洋
书记员:朱婧
引用法律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