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忠,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渠县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达渠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责令该犯与孙人康、杨一安、蒋成安对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刑期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2月23日,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达中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6264号刑事裁定书,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7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2分。另查明,判决书载明该犯与其他四人对所造成的损失330.2万元予以退赔。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缴纳赃款1万元,剩余329.2万元未履行,由该犯等四人退赔(该犯未实际分得赃款)。2011年9月6日,渠县琅琊镇人民政府证明陈忠等4人挪用铁路赔偿款,现在已由政府全部支付给每个农户。渠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说明:因在刑事案件处理中未查控到该犯的财产,故挪用公款的追缴未送执行局执行。
本院认为,罪犯陈忠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忠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审判员:张卫东审判员:牟世清
书记员:曹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