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27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37元,发还被害人朱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金哲玺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