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柏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柏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雍臣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亮
书记员:娄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