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8年3月30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剑刚。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董松(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车牌为浙F轿车至嘉善县魏塘镇毛家村新桥新区225号西江器材通讯店,由张某驾车在门外接应,董松进店以购买手机为由,从店主饶美兰手中拿到1部黑色大显牌X8818型滑盖手机(电子串号为359451020007227,价值人民币900元)后,马上携手机跑出该店并乘张某所驾驶的轿车逃离,当晚两人以人民币46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给张欢。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钟华、饶美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松、张欢、董芬芬的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有盗窃前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抢夺公民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褚在倩
书记员:薛宇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