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24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辩解自己的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夺,因被告人在大白天进入廖发艳店铺内,欲趁其休息不防备时盗窃钱包,被害人发现呼喊时,被告人仍拿走钱包逃跑,属趁其不备公然抢夺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抢夺罪。被告人黄某对本案性质认识有误,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因盗窃二次被劳动教养,在解除劳动教养后不久又犯抢夺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夺现金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启俊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