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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卿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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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卿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庭审中另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卿某某主动到德阳市中江县瓦店乡派出所投案,后被带回本区公安分局红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卿某某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1年4月22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于同日释放,现在缓刑考验期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卿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卿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本次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卿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卿某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原羁押期已扣除。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恩仲审判员:曾启俊人民陪审员:秦徽武

书记员:谷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