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92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海洛因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2月21日又因吸食海洛因被该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同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官琼芳
书记员:谷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