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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孙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楼刑一初字第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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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绰号“猴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6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游洪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住宿登记表,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致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张爱民

书记员:游洪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